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17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世華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判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世華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107年度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復於113年9月3日遞狀主張系爭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前揭書狀雖未記載「抗告」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惟因系爭裁定係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且系爭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