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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香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告
鄧延釗
訴訟代理人
許碧芬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告
鄧延熙
被告
賈印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及被告鄧延熙為被繼承人李月娟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月娟卻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被告賈印霞列入遺產分配人,故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影響原告應繼財產多寡,致原告在遺產分配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鄧延熙為被繼承人李月娟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賈印霞為被告鄧延熙之女。被繼承人李月娟早於80年7 月20日預立自書遺囑,記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日後由原告及被告鄧延熙平均繼承等旨。而被繼承人李月娟晚年虛弱多病,於104 年9 月24日入院治療後,旋即於同年10月28日過世。詎料,原告竟於同年12月30日收到被告鄧延熙所寄之系爭遺囑,其上卻記載由兩造三人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然:⒈系爭遺囑疑係由被告事先所擬撰,而非被繼承人李月娟之真意。⒉系爭遺囑所列之見證人,並未全程參與被繼承人李月娟完整口述遺囑意旨之過程。⒊依系爭遺囑字跡,顯非由代筆人林秀莉所親自書寫,而僅係事後簽名。⒋被繼承人李月娟於系爭遺囑各份原本間之簽名字跡及與其他銀行業務文件之簽名字跡均不相符,足見系爭遺囑上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李月娟所親簽。⒌三名見證人均係被告鄧延熙所找,並非被繼承人李月娟所指定。⒍系爭遺囑欠缺由見證人宣讀、講解之法定要式行為。⒎系爭遺囑既由公證人認證,自得逕依公證遺囑為之,而無以代筆遺囑製作之必要。從而,系爭遺囑具多項與法定要件不符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為此,依法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李月娟與見證人林秀莉、梁順福及蕭斐三人,至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下稱敏律事務所),由被繼承人李月娟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復由林秀莉筆記及經宣讀、講解後,經被繼承人李月娟認可,並與三名見證人親自簽名其上,當時被繼承人李月娟意識清楚,亦可清楚表達己意,故系爭遺囑內容確為被繼承人李月娟之真意。而被繼承人李月娟簽名處雖略有不符,但人非機器,各次簽名不可能百分之百完全相符,況被繼承人李月娟年事已高,更難求其前後簽名均完全相同,而系爭遺囑各份原本關於被繼承人李月娟之簽名形式、筆勢大致相符,復經公證人認證及見證人見證,足可證明已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有效之遺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李月娟為原告及被告鄧延熙之母親,被繼承人李月娟曾於104 年9 月22日親至敏律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記載系爭不動產於其身後由兩造三人平均取得,其房間內所有遺物則由被告鄧延熙及賈印霞共同取得,並指定被告鄧延熙作為遺囑執行人等語,嗣被繼承人李月娟於同年10月28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遺囑、敏律事務所認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至57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系爭遺囑有無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被繼承人李月娟意識清楚,應答自然、順暢,且由己身口述遺囑意旨,經訴外人林秀莉、梁順福、蕭斐等三名見證人在場見證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再由被繼承人李月娟及三名見證人親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等情,除有認證書、系爭遺囑及系爭遺囑製作過程錄影光碟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337 頁),復有證人林秀莉、梁順福到庭證述綦述(見本院卷第第274 至382 頁),而上開證人與本件爭訟標的並無任何實質上之利害關係,亦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認其證言為可採,是上述事實足堪認定為真正。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疑係被告二人事先所擬撰,而非由被繼承人李月娟完整口述授意云云,惟由敏律事務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公證人於製作當日即就系爭遺囑內容逐一向被繼承人李月娟確認真意,並由被繼承人李月娟口述遺產分配內容,口述過程中被繼承人李月娟意識清楚、應答自然、流暢,並無照稿宣讀文字之情形,有該錄影光碟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7 頁),核與證人林秀莉證述:沒有稿子,且公證人有跟李月娟再三確認內容、證人梁順福證述:當天李月娟身體狀況很好,我有看到李月娟與公證人有正常對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4 至382 頁),足見被繼承人李月娟係本於自由意願而製作系爭遺囑,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所列之見證人並未全程參與被繼承人李月娟完整口述遺囑意旨之過程,且系爭遺囑依其字跡,顯非由代筆人林秀莉所親自書寫云云。惟查,證人林秀莉、梁順福均到庭證稱:見證人係全程參與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且系爭遺囑確係見證人林秀莉親自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至382 頁),足見被繼承人李月娟製作系爭遺囑時,三名見證人確係全程參與製作過程,且均親自見聞被繼承人李月娟口述遺囑真意,再由見證人林秀莉親自書寫系爭遺囑內容,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⒋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李月娟於系爭遺囑各份原本間之簽名字跡,及與其他銀行業務文件上之簽名字跡均不相符,足見系爭遺囑上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李月娟所親簽云云。然查,證人林秀莉、梁順福均到庭證述:系爭遺囑確係由被繼承人李月娟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至382 頁)。且公證人所提出其留存經認證之系爭遺囑與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原本就遺產分配內容之記載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389 至397 頁),各份遺囑原本間關於被繼承人李月娟之簽名位置、字跡樣式,雖略有差異,但依目視結果,簽名之字體筆劃、樣態及特徵卻大致相符。參以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在相同時間,於不同文件上簽名,其字體樣態、位置本無可能全然相同,況以被繼承人李月娟年逾九旬之年紀,更無法期待其每次簽名之字體樣態均完全相同,縱然被繼承人李月娟當時於系爭遺囑不同原本之簽名位置、字跡樣態,於細微處有些許差異,亦屬合理。再者,詳究被繼承人李月娟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與其於102 年、104 年10月間之銀行申請書、取款條上之簽名字跡,均有抖動之情形,其抖動之情形雖有差異,但其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時係持粗體字筆書寫,於銀行業務文件上之簽名,則均持細體字筆書寫,用筆種類已顯有不同。佐以被繼承人李月娟年逾九旬,而其於銀行業務文件上之簽名時間、地點、紙張材質及其身體狀況,與其製作系爭遺囑時間均有相當時日之差異,簽名樣態有所變化,亦無悖於常情,此由被繼承人李月娟在102 年與104 年間於銀行業務文件上之簽名,即有顯著差異等情,亦可佐證。從而,自難僅以被繼承人李月娟於系爭遺囑與其他銀行業務文件簽名字跡、抖動情形未完全相同,即推認系爭遺囑上之簽名非被繼承人李月娟所親簽。況且,證人林秀莉、梁順福均到庭證述: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確為被繼承人李月娟當場自行親簽,並無他人輔助等語明確,此一情事復經公證人認證在案,自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其主張難認有理。

⒌原告另主張三名見證人均係被告鄧延熙所找,並非被繼承人李月娟所指定,且本件欠缺見證人宣讀、講解之法定要式行為云云。惟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不須本人親自書立,若別有確證足以證明遺囑為真實,即不得遽謂無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同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3 人並得互證所爲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再經遺囑人認可連同見證人簽名或按指印,無非係透過此一方式以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內容相吻合,是祇要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筆記遺囑內容後,確有宣讀、講解遺囑內容而經遺囑人認可,見證人3 人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以確保遺囑人真意無誤,自無強求必由筆記之見證人宣讀、講解,始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目的。查訴外人林秀莉、梁順福及蕭裴到場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時,被繼承人李月娟並無異議,並與三名見證人同時於系爭遺囑上簽名等情,業經公證人認證無誤,有認證書及系爭遺囑等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並經林秀莉、梁順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4 至382 頁),足見被繼承人李月娟對於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選並無意見,堪認林秀莉等三人為其所指定之見證人。再者,代筆遺囑要求見證人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其目的係在於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而見證人委由在場認證之公證人代為宣讀及講解遺囑內容,該公證人即視為見證人手足之延伸,只要遺囑人能確實瞭解遺囑內容,且三名見證人均在場互證其筆記、宣讀、講解內容之真實,自無強求必須由筆記之見證人親自宣讀、講解之必要。而證人林秀莉、梁順福到庭證述:其全程參與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林秀莉所親自書寫,當天公證人已確實詢問李月娟是否明瞭遺囑內容,其後由被繼承人李月娟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至382 頁),足見系爭遺囑作成時,係由見證人林秀莉所筆記,而由在場之公證人代見證人宣讀及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並經被繼承人李月娟認可後簽名,且全體見證人均參與及見聞全部過程,應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其主張自屬無據。

⒍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既由公證人認證,自得逕依公證遺囑為之,而無代筆遺囑之必要,顯與常理未合云云。惟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方式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5 種,遺囑人得自由選擇其一為之,且公證遺囑係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見證人減為2 位,其餘均與代筆遺囑相同,遺囑人既選擇代筆遺囑方式,再由公證人認證,反而更為慎重,亦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其主張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14房屋,原權利人:被繼承人李月娟
    ,權利範圍:全部。
二、同上段55-1地號土地,原權利人:被繼承人李月娟,權利範
    圍:0000000 分之896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