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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徐麗瑩魏小嵐溫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告人
李聖揚
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謝佳芝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5 日結婚,嗣兩造於106 年5 月5 日簽署婚後財產協議書,協議書中第二項關於婚姻財產範圍及歸屬達成合意,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00 萬元,兩造間顯已達成協議廢止原有之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故相對人已無提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89年1 月9 日結婚,於89年1 月14日為結婚之登記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相對人自106年5 月1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為明確,咸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且觀諸兩造於106 年5 月5 日婚後財產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9頁)所載「離婚協商程序」、「婚後財產達成如下公證協議」等語可知,上開協議書乃係兩造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為之協議,顯非訂定夫妻財產之契約,又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並不以其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從而,原審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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