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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王炘宇
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相對人
王胡菊英

      王夢蘭

      王夢粟

      王夢臨

      王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王胡菊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97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夢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849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夢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97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夢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97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平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97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貴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該閱無誤。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與鑑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66,235 元,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故相對人每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計算書:(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5,72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99│ 382,660元 │聲請人預納。 ││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 │ │├──────────────┼────────┼───────┤│鑑定費用 │ 15,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03年 │ 462,855 元 │380,868 元聲請││度台上字第2689號) │ │人預納;81,987││ │ │元相對人王夢蘭││ │ │預納。 │├──────────────┼────────┼───────┤│合 計 │ 966,235元 │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 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本件聲請人王炘宇)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按:即本件相對人王胡菊英等5 人)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又前││開未上訴最高法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79,500 元(參民國102 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1,693元,該││部分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五人負擔百分之十二即6,203 元【計算式:51,693元×12/100=6,203 ││元】,則相對人每人分擔1,241 元【計算式:6,203 元×1/5 =1,241 ││元】,由相對人王夢蘭負擔百分之二十即10,339元【計算式:51,693元││×20/100=10,339元】,餘35,151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1,693元││-6,203 元-10,339元=35,151元,及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432,279元【計算││式:1,582, 908元+9,849,371 元=11,432,279元(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見民國102 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69,008 元,該部分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故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共966,235 元,││先扣除未上訴最高法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1,693元及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部分169,008 元,餘745,534 元由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每人負擔六分之一即124,256 元【計算式:745,534 ││元×1/6 =124,256 元】,故相對人王夢蘭於上開訴訟應負擔135,836 ││元【計算式:1,241 元+10,339元+124,256 元=135,836 元】,惟其││已預納81,987元,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849元【計算式:││135,836 元-81,987元=53,849元】,另相對人王胡菊英、王夢粟、王││夢臨、王平宇每人於上開訴訟應負擔125,497 元【計算式:1,241 元+││124,256 元=125,497 元】,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每人125,││497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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