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
- 上訴人
- 丁文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易東明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未繳納抗告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判決,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就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均予以廢棄,並就上開請求廢棄部分之假執行聲請許可皆予以駁回等語,復按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本件應繳納之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3,287 元(計算式: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命上訴人給付3,417,840元,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應徵收上訴費用52,287元,復於主文第2項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 元,合計共53,2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