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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許純芳

上訴人
即被告惠星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利豪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3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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