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9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翔中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琮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第4 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78萬7351元,因被告已部分清償本金6618萬3520元,故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0萬3831元,就減縮部分為訴之部分撤回,聲請依民法第83條之規定退還3 分之2 之裁判費395428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給付6678萬7351元,並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萬9752元,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萬3831元等情,有民事部分撤回暨減縮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論係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聲明,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