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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請人
張小萍
相對人
石傳傑即北安剪髮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揭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案列106年度事聲字第325號,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案件(案列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3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遭扣押之財產一旦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53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有對聲請人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53號案件乃係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並非聲請人所合法提起之再審或異議之訴,此觀本院107 年度司全聲字第76號裁定係以上開案件為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起訴,故駁回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事聲字第325 號、107 年度訴字第225 3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任何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執行科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從而,本件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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