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84號
- 上訴人
-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語宸
- 被上訴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下稱鼎宸公司)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頭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9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上訴人鼎宸公司之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新莊區,在途期間為2日,故其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應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07年10月15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抗告狀(雖誤載為抗告狀,惟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以上訴論),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