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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84號

上訴人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語宸
被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下稱鼎宸公司)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頭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9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上訴人鼎宸公司之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新莊區,在途期間為2日,故其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應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07年10月15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抗告狀(雖誤載為抗告狀,惟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以上訴論),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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