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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6號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6號

原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姜貴昌
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
被告
鍾子堂

      余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清雲瑋,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姜貴昌,姜貴昌並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余政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子堂與訴外人張榮峻為朋友關係。鍾子堂因不滿張榮峻向其所借新臺幣(下同)2,000 元然遲未還款而心生不滿,乃於104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許,由鍾子堂、余政叡及訴外人李柔儀共同謀議而基於私行拘禁之故意,由李柔儀以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張榮峻,而誘騙其至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303 室租屋處,由鍾子堂、余政叡徒手毆打張榮峻,再由鍾子堂及余政叡對私行拘禁,並於拘禁期間多次徒手或持木頭或不明銳器毆打張榮峻。又鍾子堂、余政叡明知張榮峻之傷勢已甚為嚴重,理應立即送醫治療,以免發生生命危險,然竟為免上揭不法事跡敗露,乃另起殺人之故意,而於104 年8 月3 日晚間聯絡訴外人王嘉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上開房屋1 樓,並將坐在輪椅、覆蓋沙發布之張榮峻移至系爭車輛後座,鍾子堂及張榮峻亦一同上車,復由余政叡於王嘉源駕車前往醫院途中,指示王嘉源改駛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區。迨王嘉源於同日凌晨某時許依指示將系爭車輛駛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勤進路燈桿編號532699號燈桿附近停車後,鍾子堂、余政叡即下車將張榮峻扶至山坡邊,並命其面向山谷,雙手銬於背部,經余政叡詢問張榮峻有無遺願後,兩人合力將原覆蓋於張榮峻身上之沙發布拉開,再由余政叡以西瓜刀朝張榮峻背部揮砍1 刀,使張榮峻因而往前傾倒滾落山谷。後余政叡、鍾子堂因思及張榮峻雙手之手銬並未解開而欲將手銬取回,乃爬下山谷搜尋張榮峻,於尋得張榮峻後,因發現其仍有氣息,旋再由鍾子堂持手電筒照明,余政叡拾起地面石頭朝張榮峻頭部猛砸,迨張榮峻已無掙扎後,即解開取走手銬,並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張榮峻之身體後,搭乘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又張榮峻雖未當場死亡,然仍因鍾子堂、余政叡前述傷害行為所致傷害而死亡。

㈡、鍾子堂、余政叡上開殺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判決處刑,而訴外人張福達、卓金燕分別為張榮峻之父母,均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聲請遺屬補償金,又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5 年度捕審字第34號、第35號決定發給張福達殯葬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各20萬元、40萬元、100 萬元,發給卓金燕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各40萬元、100 萬元,並於105 年8 月4 日全數領訖。因被告均為犯罪行為人,為民法第185 條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徐鐘銘之父母負賠償之責,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鍾子堂則以:對本案事實沒有爭執,然無資力給付等語,茲為抗辯。

㈡、余政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條第1 項、第5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5 款、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114條第1 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前揭共同殺人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私行拘禁罪、共同私行拘禁罪、共同殺人罪,余政叡另犯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就上開罪刑分別判處鍾子堂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20年,余政叡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18年、7 年2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張榮峻為犯罪被害人,張福達、卓金燕分別為張榮峻之父母,均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原告乃依上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張福達160 萬元(含殯葬費20萬元、扶養費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卓金燕140 萬元(含扶養費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事實,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判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字第34號、第35號決定書、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明細科目清單、原告非零用金支出憑證清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33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至63頁),為鍾子堂所不爭執,且余政叡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自堪認定。

㈣、又張福達、卓金燕分別為張榮峻之父母,均得因張榮峻死亡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張榮峻依法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另張福達並就徐鐘銘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亦經原告陳述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張福達、卓金燕各得於40萬元、100 萬元範圍內,向原告申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扶養義務」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張福達另得於30萬元範圍內,向原告申請「殯葬費」項目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本件原告酌定給付張福達、卓金燕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項目及金額均未逾前開法定標準,扶養費之計算亦與前述民法關於扶養之規定一致,則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殆無疑義。又因被告均為殺害張榮峻之犯罪行為人,並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對被告於前述金額範圍內均有求償權,並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300 萬元(計算式:160 萬元+140 萬元=300 萬元),又原告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7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94至9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發給犯罪被害人張榮峻之父母張福達、卓金燕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共300 萬元,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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