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1號
- 原告
- 余俊義
- 訴訟代理人
- 曾明秀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訴字第31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7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下稱甲貸款),並以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於其上同段163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6 建物(下稱民權西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嗣民權西路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執字第8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分配表,被告共獲分配132 萬8,336 元,惟原告前已清償本金11萬5,705 元,甲貸款本金於87年執行事件時應僅剩123 萬4,295 元,甲貸款於分配後已全數清償,被告更超額受償9 萬4,041 元。原告另向被告借款280 萬元(下稱乙貸款),並以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於其上同段175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 巷0 ○0 號1 樓建物(下稱萬美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嗣萬美街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13819 號執行事件(下稱92年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分配表,被告獲分配225 萬2,458 元,惟被告前已依原告與其間之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以原告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6 筆保單中之4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23 萬7,300 元與乙貸款抵銷,被告未向執行法院通知上開抵銷事宜,致92年執行事件分配表疏未扣除上開抵銷金額,逕以273 萬2,180 元之債權本金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並製作分配表,而273 萬2,180 元之債權本金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200 萬元及23萬7,300 元並加計利息11萬6,572 元後,原告應僅欠款61萬1,452 元。則前開92年執行事件被告獲分配之225 萬2,458 元扣除債權本金61萬1,452 元、利息30萬1,004 元及違約金6 萬200 元後,被告已超額受償127 萬9,802 元(計算式: 225萬2,458 元-61萬1,452 元-30萬1,004 元-6 萬200元 =127 萬9,802 元),被告本已無債權轉讓於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應返還超額受償部分予原告等語。聲明:被告應返還超額受償之127萬9,802元並加計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㈠確認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217 萬 1,949元之債權及利息;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超額受償之162 萬2,432 元(上訴經減縮為127 萬9,802 元),經士林地院將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5 年度2659號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確定,本件事實及理由均與前開確定事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相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故本件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之乙貸款在92年執行事件中超額受償162 萬2,432 元及利息,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2,432 元自93年3 月25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9,802 元,及自93年3 月25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電子卷證審認無誤。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被告亦相同,訴之聲明均為請求被告給付超額受償之127 萬9,802 元及利息,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自屬同一事件,本件即為前開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