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103號
- 上訴人
- 余俊義
- 訴訟代理人
- 曾明秀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被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新光人壽無任何債權可讓與追加被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請求確認新榮公司對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7萬1,949元之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經查,新榮公司就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債權,曾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並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榮公司217萬1,949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之利息,暨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至66頁)。依上說明,前揭判決應自確定時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爭執。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