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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

抗告人
余俊義
代理人
曾明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03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債權新臺幣(下同)217萬1,949元本息不存在(下稱本訴);復聲請於本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意字第86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查本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猶執陳詞,以相對人並無債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停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另原裁定之當事人並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將之列為相對人,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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