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9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訴訟代理人
- 廖見賢
- 被告
- 傳譜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五,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傳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傳譜公司)邀同被告蕭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額度內循環動用,並依請領貸款書撥款方式作為借款之交付,借款期間自民國105 年9 月9 日起至108 年9 月9 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2.41%計為年利率3.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還款方式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傳譜公司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傳譜公司於106 年10月9 日未依約清償該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利息利率為年利率3.5%,應自106 年10月10日起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抵銷存款106,054 元、106 年11月27日抵銷存款60,445元、106 年12月8 日抵銷存款9,678 元及106年12月18日抵銷存款155,218 元,依借據第13條約定抵充次序,抵充計算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106 年12月18日止之部分違約金1,333 元、利息19,371元及本金310,691 元,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又蕭駿為傳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務計算明細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