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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28號

上訴人
曾繹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107年度重國字第28號國定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出民事抗告狀,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於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中並未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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