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 原告
- 黃江淑
- 訴訟代理人
- 黃重生
- 訴訟代理人
- 梁錦釧
- 被告
- 財團法人中國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上官永欽
- 訴訟代理人
- 翁國華
李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就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臺北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臺北市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被告所提方案分割(下稱系爭調處結果,本院卷第27至30頁),原告不服系爭調處結果,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確認臺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6年11月24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對原告不生效力。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臺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6年11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1、115、123頁),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15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為校園整潔管理之便為由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向臺北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臺北市調處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處結果,准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式為分割。惟系爭土地係具有坡度落差之土地,若依系爭調處結果分割,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位於坡度較陡之位置,而被告分得之土地屬較平緩之土地,今僅以清潔管理等環境衛生之理由而侵害人民財產權,系爭調處結果侵害原告權利甚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臺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6年11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學校運動場邊,為地形由北向南斜坡之山谷地,有民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或丟棄廢棄物管理不易,被告為顧及學校邊坡土地安全管理,亟需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被告多次通知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開會調處未果,臺北市調處委員會調處委員皆為熟識土地法規及土地價值估定之專業人員,其分割調處為多方思量之結果,原告未於調處程序中提出分割方案,僅無理由反對分割,顯係浪費行政、司法資源,又被告係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自付費用申請調處,應無不法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前為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向臺北市調處委員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申請調處,經該委員會於106年11月27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系爭調處結果而為分割,並作成調處紀錄表等情,有該調處卷宗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2至83頁;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查: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顯因無法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被告前就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臺北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調處委員會於106年11月27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系爭調處結果分割,並作成調處紀錄表,上開調處紀錄表並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5日內之106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之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2月28日北市地測字第10633316900號函及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13頁、第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屬合法,系爭調處結果既經原告反對,則依上開規定,自不發生拘束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雖未明定不服行政機關就共有土地調處結果之共有人應向司法機關起訴之訴訟類型,承前開(一)之說明,本條項規定係賦予任一共有人就應否分割及分割方案於無法成立分割協議之情況下,均得申請行政機關調處作成分割方案;參酌土地法第59條、第101條、第122條就土地登記、房屋及耕地租用所生爭議情形,亦明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處,於不服調處時,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爭議解決程序相同;再參諸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調處程序係為解決申請土地登記之土地權利關係人間於公告期間就該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之爭議,不服行政機關調處結果之土地權利關係人,自應以申請登記之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確認申請登記之人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以資解決該土地權利之私權爭執,始有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是不服行政機關調處者,自應按各該條文所定調處程序欲解決之爭議法律關係,向司法機關提起得解決該爭議法律關係之訴訟類型,始屬有權利保護必要。準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之行政機關調處程序,既係就共有物分割與否及其分割方法所生爭議法律關係而設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於共有人之一不同意行政機關調處結果,而向法院起訴之情形,自應以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始能解決土地共有人間分割與否及分割方法之爭議,而有權利保護必要。惟查,原告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財團法人中國科技大學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本件訴之聲明是否應為變更或調整,原告仍表明略以:原告只是要確認系爭調處結果對原告部分不成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在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原告只能就自己的部分起訴,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的意思,原告並不清楚,訴之聲明確定為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無其他變更或補充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並無就本件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之欠缺為補正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財團法人中國科技大學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調解結果不成立之訴,而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北市調處委員會於106年11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