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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更一字第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更一字第3號

原告
王玉玲
原告
郭傳家
原告
郭洪金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莊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裁定移轉管轄(107 年度保險字第3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6 月6 日裁定廢棄(107 年度抗字第689 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燦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伯燿,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97頁);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妙靜,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尹崇堯,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81至82頁),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慶祥前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其配偶即原告王玉玲為受益人,參加要保人即訴外人薛明揚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之團體登山保險(保單號碼:0506第16CT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5 年7 月14日6 時至105 年7 月19日6 時,就身故殘廢保險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另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其父母即原告郭傳家、郭洪金英為受益人,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個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依傷害保險附約、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426 萬元(下稱系爭個人保險契約,與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郭慶祥於105 年7 月14日出發至南湖群峰北一段登山,同日下午4 時許即抵達登山口附近,並於該處民宿留宿,至翌(15)日上午8 時許著裝前往登山口開始登山,行進間郭慶祥突感胃部不適,休息仍未見好轉,旋即倒地失去脈搏,經同行登山者進行心肺復甦急救並報案求救,送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衛生所(下稱梨山衛生所)後,經該所醫師搶救後宣布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判斷郭慶祥乃因登山引起之心因性休克致死。惟郭慶祥本身並未患有心臟相關疾病,於登山前更無身體不適或相關就醫紀錄,詎於登山後因環境急遽變化引發心因性休克,且因位於山區未能即時獲得有效救治,顯屬非由疾病引起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意外而身故;縱認郭慶祥因本身體質,致提高心因性休克之發生率,仍無從中斷其登山與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嗣原告分別請求其等理賠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玉玲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郭傳家、郭洪金英4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部分:原告並未舉證郭慶祥係因外在遭受意外傷害而死亡,亦未證明其死因係系爭團體保險契約附表所列之各項病症,被告自無從依約予以理賠。又郭慶祥曾有高血脂病史,於死亡當時身型略肥胖,屬心因性休克高危險群之一,近年來亦疏於持續就醫治療,足證郭慶祥係因自身身體狀況而死亡,非因外來或突發事故所致。原告雖主張郭慶祥登山死亡為意外身故,然登山本身僅係一行為,並非登山即必然發生心因性休克,難認郭慶祥登山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臺灣登山活動盛行,山間醫療不便為登山者可得預見,原告復未就郭慶祥登山過程中外在環境有何變化或有何突發性、不可預測性之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盡舉證責任,且郭慶祥死亡後業經臺中地檢署進行相驗,因家屬不願解剖,故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其死亡方式為不詳,亦無足據以證明郭慶祥屬意外死亡,故原告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賠付保險金,實無理由。

㈡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部分:系爭個人保險契約乃一般意外傷害保險,自須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外來、突發、非源於內在疾病等要件,方屬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理賠之範圍。而郭慶祥於90年間經診斷出有良性自發性高血壓、焦慮、其他高脂質血症、其他脂質代謝疾患等症狀,均屬誘發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因素,並曾有相關用藥控制之紀錄,則郭慶祥有極高可能係因其本身心血管疾病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此心因性休克屬人體內在原因,與外來突發事故並無關聯。又登山並非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外來事故,亦非必然導致死亡之危險行為,且郭慶祥所參與之登山行程由專業嚮導帶領,行前均未見其有身體不適之狀況,足見登山之意外、危險已大幅降低,又郭慶祥於山中猝倒後即失去生命徵象,經同行登山團員急救兩小時後均未恢復,可知其於事發當下已獲得即時救助,且因內在疾病原因當場死亡,並非未受即時救治或延誤就醫導致死亡之問題,要難謂屬上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性事故。此外,系爭相驗證明書僅足證明郭慶祥之直接死因為心因性休克,但因未解剖郭慶祥遺體,其死亡方式仍無法判斷而登載為不詳。是原告未能就郭慶祥於登山過程中意外身故之權利發生要件為舉證,其依系爭個人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應無所據。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郭慶祥前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其配偶即原告王玉玲為受益人,參加要保人即訴外人薛明揚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之團體登山保險(保單號碼:0506第16 CT00000000 號),保險期間自105 年7 月14日6 時至105 年7 月19日6 時,就身故殘廢保險金金額為200 萬元(即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另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其父母即原告郭傳家、郭洪金英為受益人,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個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依傷害保險附約、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426 萬元(即系爭個人保險契約);而郭慶祥於105 年7 月14日出發登山,於翌(15)日登山途中倒地不起,失去生命徵象,經送至梨山衛生所急診治療仍宣告不治,並由臺中地檢署進行遺體相驗後,該署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勾選不詳;死亡原因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登山」(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嗣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依約賠付保險金,均經被告拒絕理賠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暨保單條款、梨山衛生所病歷及中文病歷摘要、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富邦產險公司105 年10月25日理賠補件通知單、被告南山人壽公司105 年11月22日(105 )南壽南字第 267號函存卷可稽(見107 年度保險字第39號卷,下稱保險卷,第27至39、71至73、75、79、81至185 、187 頁;本院卷㈡第63至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郭慶祥於登山途中因意外死亡,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就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或死亡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至於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或得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自應對於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傷亡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即高山嚮導薛明揚具結證稱:105 年7 月14日我與郭慶祥等團員先至南湖大山附近之民宿過夜,至105年7月15日出發前均無人表示有身體不適之狀況;當日約8 時許出發登山,大約走了25分鐘,當時郭慶祥有點落後,我們就在半路稍作休息5 、6 分鐘,等待後面的團員跟上,之後又走了約15分鐘進入森林,並做一次較長時間約15分鐘的休息,當時郭慶祥的狀況有一點喘,但休息後郭慶祥說沒有問題,,團員就繼續往上走。又走了15分鐘後,後方有團員說郭慶祥不舒服,請我稍等,我回頭就看到郭慶祥坐在地上,便詢問他情況如何,郭慶祥說他胃不舒服,一直翻動,我就請他坐下深呼吸調解一下,約5 分鐘後,郭慶祥的臉色看起來有比較好,郭慶祥也表示說要繼續走,我們便讓他在原地休息再約4 、5 分鐘,但郭慶祥就開始抽筋並倒在地上,隨隊護理人員叫他名字沒有反應,也沒有呼吸、心跳,臉色變黑,護理人員就開始對郭慶祥進行CPR 急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至212 頁)。可見郭慶祥係於登山途中突然倒下,旋即昏厥,並當場失去生命徵象。而衡諸該次登山係由專業嚮導帶領之團體活動,登山過程中四周環境並無劇烈變化,復無路滑、跌倒、蟲害等山上常見之外在因素狀況,且於郭慶祥倒地前均有適當休息時間,同隊亦無其他人受任何外在因素影響而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因此,已難逕認郭慶祥之死亡結果確係源自外來突發事故。

㈢又查,依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郭慶祥之死亡原因記載為「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則勾選為「不詳」,並未記載為「意外」(見保險卷第75頁),亦無足證明郭慶祥係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甚明。至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載明「登山」為引起心因性休克之先行原因,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攀登高山本身雖具一定風險,然顯非必定導致心因性休克之結果,且郭慶祥乃具有10餘次攀登高山經驗之人,曾爬過較南湖大山更高高度之山脈,均未發生任何身體不適之問題,其每次活動均能順利登山等情,業據證人薛明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又本件登山過程中並無足資影響生命環境之外在因素存在乙節,亦如前述,自難僅憑前揭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即認郭慶祥之「登山行為」係導致其心因性休克死亡之意外事故,兩者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查,心因性休克乃心臟造成之休克,常見引起原因包含心肌梗塞、心衰竭等心臟疾病,其症狀心臟停止跳動、突然失去意識等現象,而三高(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患者是心肌梗塞及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族群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醫療資料、書籍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卷㈡第139 、14 9頁;卷㈢第69至70頁)。而郭慶祥曾於97年間經血液檢查膽固醇超標,診斷為「其他高脂質血症」,嗣於101 年8月2 日至102年11月14日期間,因高血脂症接受治療,101年10月26日所為抽血檢查膽固醇純數值仍超標,並於102 年10月至11月間服用藥物治療高血脂症(分別處方14天、28天)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107年11月20日(107 )奇醫字第4320號函暨所附病歷、奇美醫院108 年6 月19日(108 )奇醫字第2457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621 頁;卷㈡第243 至249 頁),其後郭慶祥雖再無高血脂症或其他心臟病症就醫之紀錄,然此尚無法排除係因無明顯急迫症狀而疏於就醫之可能性,可見被告所辯郭慶祥係因其自身所患心血管疾病導致心因性休而死亡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依學說上之「蛋殼頭蓋骨理論」,郭慶祥係因登山而導致心因性休克,則縱其具患有心臟疾病之「特殊體質」,亦不中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郭慶祥之登山行為與心因性休克之死因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前述,自無原告上開主張之學說見解適用之餘地。原告又主張:郭慶祥倒地後因身處深山送醫不便,現場亦無專業設備得立刻為有效之急救,事發後逾2 小時始送達梨山衛生所,有延誤就醫情事,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係基於意外保險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卻未先就郭慶祥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已詳前述,難認符合意外傷害保險理賠之要件,且高山上就醫困難之情形乃為一般人均顯可得預見,即非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可言,故縱原告認定現場之救護有延誤或有其他醫療疏失情事,亦屬其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程序為請求之問題,尚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範圍,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至證人郭慶祥雖稱依其多年高山嚮導經驗判斷,郭慶祥之症狀應係高山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然其究非專業醫療人員,本無從僅以其片面主張作為本件判斷郭慶祥死因之依據,況原告亦陳明不予主張郭慶祥為高山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 、92頁),則郭慶祥是否因高山症而導致死亡結果乙節,尚非本判決之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郭慶祥死亡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其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玉玲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郭傳家、郭洪金英4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