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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告
廖明國
被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加班費等訴訟(106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16,333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998元,又原告已繳納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528元,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即215元【計算式:21,528元×1%=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21,313元【計算式:21,528-215=21,313】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原告尚應負擔20,783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其中21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20,78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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