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13號
- 原告
- 許吉欽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9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提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係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914號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之本金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83,333元計算(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10號停止執行卷宗第18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原告撤回,原告得聲請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3元【計算式:1,990元×1/3=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