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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張國瑞
關係人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破產管理人
王戊昌會計師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新臺幣(下同)20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質權予聲請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相對人除將設質股票背書交付聲請人,並於股務代理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妥質權設定登記。詎關係人自105年8月起未按時清償借款,並經聲請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在案,且迄今仍未受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股票及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次查聲請人所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股票為記名股票,並經相對人記名背書予聲請人以設定質權,有股票影本附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07年3月2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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