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鄭怡庭
- 相對人
- 陳羨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及債務人天郁營造有限公司、馮振義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天郁營造有限公司、馮振義、相對人陳羨青於106年9月29日日共同開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7年5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6106號審理中。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61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尚未審結,然法院就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債務是否業已清償,係屬實體事項,需待上開事件審理結果始得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