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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繼俊紀念文教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與聲請人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提供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86,000股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在案。又聲請人依約於97年8月4日代相對人墊付新臺幣(下同)153,444,000元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尚欠本金2,402,552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暨訴外人黃世惠於95年1月1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6月6日,面額6090萬元之本票,尚欠本金59,488,35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增補條款、授信合約、存證信函、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經濟部函、證券存摺等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07年5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設質交付編號   │ 單式存摺編號 │證券名稱│設質數額  │
├────────┼───────┼────┼─────┤
│700W0000000     │  0000000     │三陽工業│3,433,000 │
├────────┼───────┼────┼─────┤
│700W0000000     │  0000000     │三陽工業│  603,000 │
├────────┼───────┼────┼─────┤
│700W0000000     │  0000000     │三陽工業│   80,000 │
├────────┼───────┼────┼─────┤
│700W0000000     │  0000000     │三陽工業│   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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