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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7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70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尤仲瑜
相對人
丁俊添
相對人
林佳甫
相對人
關係人即
債務人
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固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曾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債部務人嗣向聲請人借款3,0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債務人頂固公司於105年9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相對人丁俊添,並辦妥信託登記,相對人丁俊添於106年4月18日再將如附表之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佳甫。又債務人頂固公司自107年7月25日未依約償還借款,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合計2,906萬1,783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變更借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催告書、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丁俊添之信託財產及相對人林佳甫之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7年10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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