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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

聲請人
黃耕一
聲請人
黃河汕
聲請人
黃奕深
聲請人
黃奕鈞
聲請人
黃浩洋
相對人
邱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41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1,985元(見本院103年度續字第3號卷第143頁背面)、複丈測量費1萬4,6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83號裁定核定),合計8萬6,5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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