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代理人
- 陳此福
- 相對人
- 華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王色
兼法定代理 王淑女
人
兼法定代理 洪炳焜(即洪吉春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華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9日解散,其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6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50034號函附卷可稽,故應以其董事王淑女、洪王色、洪炳焜為法定清算人,列為華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被告之一洪吉春已於100年7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洪王色、洪宗愷、洪嘉隆、洪藪芬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028號函准予備查,故由洪炳焜於繼承洪吉春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476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該卷宗業已銷毀,僅留存原裁判影本。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尚與卷內所載資料相符。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1元、郵票費680元,合計50,681元【計算式:50,001+680=50,681】,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