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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

聲請人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聲明不服,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4號判決改判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10,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

㈠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萬元、543,400元,合計863,40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477,756元、391,644元,合計869,400元。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應將所附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500萬股股票背書轉讓予相對人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先行敗訴確定,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287,800元【計算式:(500萬股÷1500萬股)×863,400元=287,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餘額為575,600元【計算式:863,400-287,800=575,600】。

㈡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445,000元【計算式:575,600+869,400=1,445,000】,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10即289,000元【計算式:1,445,000元×2/10=289,000元】,餘額為1,156,000元【計算式:1,445,000-289,000=1,156,000】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1,156,00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63,4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至於相對人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基於錯誤之估價報告,其於第二審補繳之裁判費及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均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能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諭知之比例,裁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相對人之主張,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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