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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吳文學
相對人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123,043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就因免為假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6612號及新北地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本件提存物業先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886、928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共計22,249元在案,目前僅餘100,794元可茲領取,是聲請人聲請超過上開所餘金額部分無從返還,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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