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林敬堯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櫂鴻即王正元 人 相 對 人 蘇貽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270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649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6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