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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尤仲瑜
相對人
睿旭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立翔
相對人
相對人
黃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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