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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
曹宏茂
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相對人
春永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春永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382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萬9,662元之本息,並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示,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7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541元【(計算式:779,662/1,109,662×(11,989+1,590)=9,5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萬2,983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1萬6,088元,餘6,895元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萬5,629元(計算式:9,541+16,088=25,629),扣除其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59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4,0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故相對人雖主張其欲為清償提存,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告知屆時如有需要,會通知相對人繳付,故聲請人無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應予駁回等語,核係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1,989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9, ││ │ │662元,由聲請人預 ││ │ │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1,590元 │相對人預納(104年度建 ││ │ │字第382號卷一第237、 ││ │ │254及303頁) │├───────┼───────┼───────────┤│第二審裁判費 │1萬7,983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鑑定費 │5,000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 │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2 ││ │ │號卷第56頁)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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