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請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相對人
昌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4年度建字第315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存新臺幣1,079,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建字第31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797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92235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0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