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相 對 人 昌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4年度建字第315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存新臺幣1,079,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建字第31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 字第1797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92235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