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 聲請人
- 林寬照
- 代理人
- 李傑儀律師
- 相對人
-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羅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5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34萬914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依判決內容清償完畢,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領款收據、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60號、100年度重訴字第876號歷審卷、101年度存字第1490號卷宗、101司執全字第255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