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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原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邱永欽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告
林寬照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叁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叁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及其同夥張榕枝等人前於民國90年6月間,在無預警之情形下,將屬於原告所有之工作底稿及相關文件強行搬離,竊取屬於原告所有之服務公費,並搶走原告絕大部分客戶,造成原告鉅額虧損,被告及張榕枝等人為求脫免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並企圖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詐取原告之金錢,藉以打擊原告,竟編造不實債權,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並不存在之87年至89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被告及張榕枝等人因而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聲請對原告財產假執行,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5,392,136元,並對原告之客戶發執行命令,使原告之客戶以為原告之財務狀況出現問題,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原告為顧全商譽,不得不就宣告得為假執行之金額,全額供擔保免假執行,惟因被告先前之假扣押,致原告無法向銀行取得融資,在告貸無門下,於93年6月8日緊急向訴外人賴美麗借款,並約定年息10%,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原告向賴美麗借款15,783,540元供原告為免假執行之擔保,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9日估算至100年5月31日,共計2507日,依約定利率10%計算利息損失為10,840,914元(計算式:15,783,540元×10%365天×2507天=10,840,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上開判決經原告上訴二、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15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判決,將原判決暨假執行之宣告(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並將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被告及及張榕枝等人之上訴而確定,至此確定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惟該擔保提存金由本院提存所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命令,至100年6月17日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16,043,654元。原告為免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所受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0,9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賴美麗間之借貸關係顯係虛構並非事實,原告主張因免為假執行向賴美麗借貸而受有年息10%之利息損失云云,顯不可採。被告假執行與原告所受借款利息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已因原告其他債權人「95年5月1日」強制執行而遭阻斷,故原告請求本件利息賠償之期間應限於「93年7月19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被告另案「假扣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7號假扣押裁定)與本件所涉「假執行」之債權及債權人皆不同,原告因另案「假扣押」所受利息損失與本件自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對另案「假扣押」所生利息損害業已另訴請求,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為原告敗訴判決,經原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駁回上訴在案。原告實際上僅受年息6%之利息損害,其餘逾6%以外之利息請求實無理由。原告嗣後確有資力卻未清償分文,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借貸利息損失應扣除該15,783,540元於提存期間之利息。被告持以假執行之判決於95年12月28日遭法院廢棄後已失其效力,自與原告嗣後之損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與張榕枝等人曾以本件原告應給付渠等自87至89年度合夥損益分配款而另案提起訴訟,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其中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5,783,540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為准予該案原告(即包含本件被告)假執行暨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判決(詳本院卷㈡第160頁至第211頁)。嗣經上訴,先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案件,判決廢棄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且已確定在案(詳本院卷㈡第212 頁至第250頁)。其中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民事判廢棄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詳本院卷㈡第225頁正面、背面)。

㈡本件被告持上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原告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北院錦92執庚字第3898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其客戶之公費債權,原告乃於9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存處提存15,783,540元,以免為假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2執庚字第38989號執行命令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書可稽(詳100年度司促字第12716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11頁)。

㈢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書之擔保提存金經原告之債權人賴美麗、正大電腦有限公司、正宗電腦有限公司分持已確定之本院94年度票字第43398號本票裁定、94年度促字第13950號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1462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95年5月1日到達本院提存所,有該扣押命令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53頁背面至第154背面)。經本院提存所覆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原告)所提供之提存物於15,783,54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同意扣押,惟本件尚有受擔保利益人林寬照(即被告),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等語,有本院提存所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擔保提存物卷核對無訛。

㈣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書之擔保提存金由本院提存所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命令,於100年6月17日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16,043,654元(詳本院卷㈡第146頁至第1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519號領取提存物卷核對無訛。

㈤被告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查封原告之提存金共計35,392,136元,原告另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因假扣押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該判決附表編號5可知,被告於96年4月14日扣押依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書之擔保提存金15,783,540元),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20頁至第123頁),嗣原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詳本院卷㈡第266頁至第2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聲請對原告財產假執行,並對原告之客戶發執行命令,原告為顧全商譽,就宣告得為假執行之金額,全額供擔保免假執行,因向訴外人賴美麗借款,並約定年息10%,原告向賴美麗借款15,783,540元供原告為免假執行之擔保,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9日估算至100年5月31日,共計2507日,依約定利率10%計算利息損失為10,840,914元(計算式:15,783,540元×10%365天×2507天=10,840,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命返還或賠償之請求就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賦予被告簡便之聲明程序,使其得簡易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或賠償損害。該規定並非僅為訴訟上權利,其兼具實體法性質,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該假執行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則倘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廢棄或變更,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申言之,上開規定請求權之性質,應屬於無過失責任的法定賠償事由,原告縱對被告之損害無故意過失,仍應負擔此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借用金錢所支出之利息,即非不得謂非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只要原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廢棄或變更確定,且因該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行徑,致該案遭假執行之被告向他人借貸金錢,俾以辦理提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所須支付他人利息,即應可認定係因遭受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向該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該案判決其中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5,783,540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為准予該案原告(即包含本件被告)假執行暨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判決(詳本院卷㈡第160頁至第211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案件,除已確定部分外,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審)及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既經判決廢棄確定,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前段所定「法院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要件。因之,本件原告如有因被告前揭所為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該假執行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至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承諾書之記載(詳100年度司促字第12716號支付命令卷第14頁至第15頁),賴美麗貸款6筆供原告辦理提存之用,分別為①供林寬照因另案即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假扣押擔保金100,000元、②供林寬照因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假執行擔保金15,783,540元、③供張榕枝因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假執行擔保金1,1479,964元、④供邱雲灶因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假執行擔保金4,978,832元、⑤供李聰明因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假執行擔保金2,239,950元、⑥供被告因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假執行擔保金909,850元,原告並就各筆借款分別簽立以94年6月25日到期日之本票交付予賴美麗。

⒉依賴美麗設在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7月19日轉帳15,783,540元。而原告亦於93年7月19日由賴美麗代理,依本院90年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為被告林寬照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由,辦理提存15,783,540元,此有賴美麗存摺、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100年度司促字第12716號支付命令卷第11頁)。

⒊經核賴美麗提款、轉帳之金額、日期與原告辦理上開提存之金額、日期均相吻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9、90年度有高達42,890,855元之客戶已收款,則原告既有充分自有資金可供反擔保,自無向賴美麗借貸之必要云云。然依卷附原告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詳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58頁),可知原告在93、94年間並無高額之收入,亦無不動產可資設定抵押擔保;且原告93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52,770,542元,94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57,209,030元,惟93年度原告之費用總額為54,177,862元,94年度之費用總額則為56,237,566元,故原告93年度之所得額係虧損1,407,320元,94年度之所得額為971,464元。又衡諸原告上開供擔保之金額甚鉅,總數高達35,492,136元(詳100年度司促字第12716號支付命令卷第15頁),非為區區數10萬元之數,於客觀上本難期待原告無須向他人借貸即得隨時提出,亦無強命原告必須停止營業,並將辦公設備器具等變賣,以籌措上開巨額擔保金,更何況當時原告之財產,已遭被告等實施假扣押或假執行在案,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其遭假扣押、假執行之資料及存證信函可證(詳100年度司促字第12716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衡情原告當時亦無法自由運用其所有資金或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週轉。另觀本件係由原告向其負責人羅森之配偶賴美麗借款,約定支付較高之利息,乃屬恆常之事,亦尚難認與常情相違。另被告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隱匿資金之情事,則被告所辯:原告於89、90年度有高達42,890,855元之客戶已收款,則原告既有充分自有資金可供反擔保,自無向賴美麗借貸之必要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無法確切舉證證明原告與賴美麗間所簽立之上開借款承諾書,及渠等嗣所為之上開帳戶匯款明細均核與辦理提存供擔保之金額、日期相符等情,確係由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被告所辯:賴美麗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係屬虛偽不實云云,亦不足取。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款承諾書應為真正,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擔保金15,783,540元,確係向賴美麗貸得乙節,堪足認定。而原告就被告前開本案判決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提存擔保金15,783,540 元,既係向賴美麗借貸,且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而原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復遭廢棄確定,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受有該筆擔保金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損失(扣除可向法院領取之提存法定利息),應與被告前開所為假執行之行徑,且其後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遭廢棄,二者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亦堪認定。

⒌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抗辯: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書之擔保提存金經原告之債權人賴美麗持已確定之本院94年度票字第433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故本件利息損害僅得以年息6%計算云云,惟原告就被告前開本案判決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提存擔保金15,783,540元,既係向賴美麗借貸,且約定利息以年息10%計算,而原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復遭廢棄確定,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受有該筆擔保金應以年息10%計算利息損失,且參以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利息損失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仍應以該筆擔保金年息10%計算利息損失。

⒍另賴美麗係於93年7月19日提領該筆款項,則利息應自當日起算,而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民事判廢棄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詳本院卷㈡第225頁正面、背面),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依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時間自93年7月19日算至95年12月28日止,日數共計894天,再依約定利率10%計算利息損失為3,865,886元(計算式:15,783,540×10%365×894=3,865,88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提存金由提存所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命令,於100年6月17日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16,043,654元等情,有領取提存物卷宗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46頁至第150頁),系爭提存金自提存日93年7月19日至領取日100年6月17日止,共計2525天,所得利息為260,114元(計算式:16,043,654元-15,783,540=260,114元),依比例計算自93年7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所得利息為92,096元(計算式:260,114元×894/2525日=92,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國庫所支付之利息92,096元後,所餘利息損害金額為3,773,790元(計算式:3,865,886元-92,096元=3,773,790),乃原告為免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就上開所受利息損害金額3,773,79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⒎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書之擔保提存金經原告之債權人賴美麗、正大電腦有限公司、正宗電腦有限公司分持已確定之本院94年度票字第43398號本票裁定、94年度促字第139 50號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1462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95年5月1日到達本院提存所,有該扣押命令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53頁背面至第154背面)。惟經本院提存所覆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原告)所提供之提存物於15,783,54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同意扣押,惟本件尚有受擔保利益人林寬照(即被告),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等語,有本院提存所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擔保提存物卷核對無訛。是需待「擔保原因消滅」即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民事判廢棄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詳本院卷㈡第225頁正面、背面),原告得取回提存物時,原告之債權人賴美麗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強制執行程序始得收取,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利息損害應計算至「95年5月1日」云云,不足採信。

⒏又被告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查封原告之提存金共計35,392,136元,原告另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因假扣押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該判決附表編號5可知,被告於96年4月14日扣押依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書之擔保提存金15,783,540元),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20頁至第123頁),嗣原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詳本院卷㈡第266頁至第273頁)。是被告於96年4月14日扣押依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6號提存書之擔保提存金15,783,540元所生假扣押之損害,業經原告另訴請求,與本件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前開系爭原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遭廢棄確定,且因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所為聲請假執行之行徑,致該案遭假執行之被告即本件原告向他人借貸金錢,俾以辦理提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而受有上開3,773,790元之利息損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顯係因遭受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則本件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在請求被告賠償3,773,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7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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