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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0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04號

聲請人
元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仁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88年度重國字第17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原告即聲請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判決駁回,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即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嗣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800,001元、郵費680元、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費756,000元、會計師事務所鑑定費16萬元、證人日旅費3,434元(1,642+896+896=3,434),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20,115元。聲請人於第二、三審各已繳納裁判費691,464元,於更二審繳納證人日旅費1,890元(530+1,360=1,890)及鑑定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93,884元(691,464+1,890+530=693,884)。聲請人與共同原告林孝仁於第一審請求共同被告內政部應與相對人連帶給付8千萬元本息,聲請人就逾5101萬0250元本息部分,及共同被告內政部應連帶給付部分,未據上訴第二審,共同原告林孝仁敗訴部分,於第二審撤回上訴,均業已先行確定,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623,321元【計算式:(8000萬元-5101萬0250元)÷8000萬元×1,720,115元=623,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尚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096,794元【計算式:1,720,115-623,321=1,096,794】。又更二審判決就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67,902元部分廢棄改判聲請人勝訴確定,故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5,585元【計算式:(17,467,902÷51,010,250)×1,096,794元=375,585元】。依更二審判決之諭知,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760,933元【計算式:375,585+693,884+691,464=1,760,933】,由相對人負擔3/10即528,280元【計算式:1,760,933元×3/10=528,28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8,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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