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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國字第1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重國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元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孝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政部、苗栗縣政府間因本院88年度重國字第17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00萬元,上訴人僅對其中新臺幣5101萬0250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萬14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國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