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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67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67號

異議人
元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仁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4,6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88年度重國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4項,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等情,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各該費用額之證書,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調卷審查後,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28,280元並加給利息,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1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及第4項「經廢棄部分之第1審訴訟費用、第2審及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可知第4項所稱「經廢棄部分之第1審訴訟費用」,係指第1項所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第1審訴訟費用。

㈡原裁定依異議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見原審卷第43至50、55至59頁),認定除確定部分外之第1審訴訟費用為1,096,794元、第2審訴訟費用為693,884元、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為691,464元等情,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則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4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4,643元(1,096,794元+693,884元+691,464元=2,482,142元,2,482,142元÷10×3≒744,643元)。從而,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8,280元,尚有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之,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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