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67號
- 異議人
- 元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孝仁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4,6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88年度重國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4項,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等情,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各該費用額之證書,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調卷審查後,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28,280元並加給利息,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1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及第4項「經廢棄部分之第1審訴訟費用、第2審及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可知第4項所稱「經廢棄部分之第1審訴訟費用」,係指第1項所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第1審訴訟費用。
㈡原裁定依異議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見原審卷第43至50、55至59頁),認定除確定部分外之第1審訴訟費用為1,096,794元、第2審訴訟費用為693,884元、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為691,464元等情,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則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4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4,643元(1,096,794元+693,884元+691,464元=2,482,142元,2,482,142元÷10×3≒744,643元)。從而,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8,280元,尚有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之,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