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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黃佳惠
相對人
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楊亞蓁(原名:楊翼菁)
相對人
葉芝蘭

      張芳源

上列當事人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54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所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0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15,678元【計算式:47,035元×1/3=15,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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