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 聲請人
-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義德
- 聲請人
- 崔嘉傑
- 相對人
- 廖雪兒
魏偕峯
陳金足
郭順安
劉張清美
劉亮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廖雪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魏偕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金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順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張清美、劉亮杰劉添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9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廖雪兒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金足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魏偕峯負擔百分之十一,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郭順安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劉亮杰、劉張清美負擔。相對人廖雪兒、魏偕峯、陳金足、郭順安、劉張清美、劉亮杰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5年9月1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064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費16,300元,相對人郭順安則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共計1,06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在卷可稽。上開測量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9,424元(計算式:142,064+16,300+1,060=159,424)。又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對人廖雪兒敗訴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22,319元(計算式:159,424×14%=22,3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應由相對人廖雪兒負擔。
㈡承上,第一審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37,105元(計算式:159,424-22,319=137,105)。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85,244元、證人旅費530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費5,300元,相對人魏偕峯、陳金足則各於第二審繳納證人旅費53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在卷可稽。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為329,239元(計算式:137,105+185,244+530+5,300+530+530=329,239)。應由相對人陳金足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118,526元(計算式:329,239×36%=118,526),由相對人魏偕峯負擔百分之十一即36,216元(計算式:329,239×11%=36,216),由相對人郭順安負擔百分之十八即59,263元(計算式:329,239×18%=59,263),餘115,234元(計算式:329,239-118,526-36,216-59,263=115,234)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劉亮杰、劉張清美負擔。另相對人魏偕峯、陳金足、郭順安部分尚應扣除其已分別繳納之訴訟費用530元、530元、1,060元,故其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35,686元(計算式:36,216-530=35,686)、117,996元(計算式:118,526-530=117,996)、58,203元(計算式:59,263-1,060=58,203)。
㈢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上,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