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慧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世華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曾聲請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國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於112年5月30日聲請法官迴避,顯見聲請人以聲請法官迴避為手段,延滯訴訟之意圖甚為明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分於109年9月6日、112年5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依法更正與刪除107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錯誤與不實內容狀」、「義務告發與迴避蕭涵勻和林立原暨撤銷與廢棄107年度國字第17號107.5.30判決與112.5.12裁定聲請書」(下稱系爭書狀),核係對本院107年5月30日107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