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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姜悌文陳智暉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告人
李橋吉
相對人
曾玉瓊

上列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蘇健章於民國106年初向抗告人借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9月2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相對人背書,並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08-39、108-142、180-143、180-144、180-145地號土地及同段31341建號,建物門牌達觀路8巷1號12樓之4之建物(下併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因蘇健章屆期不為清償,經抗告人數次向相對人要求履行票據背書人之責任,至今未獲清償。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判決之見解,本件係在做成與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之退票理由單之日即107年2月13日起算,4個月內行使追索權,時效上未消滅。應另行審酌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適用之情形,並得出本件未罹於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時效,而認此票據債務,應該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從而為准予拍賣之裁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範圍所明示之「票據」,此一法律關係,係屬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由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之情形,該「票據關係」絕非限縮於相對人所謂的「其本身之背書人責任」,應係包含相對人立於第三人地位為蘇健章之「票據關係」為擔保之債權種類,依照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配偶蘇健章之追索權,並未喪失,故該票據關係所生之債務,自然係相對人立於第三人地位提供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原審恐漏未審酌。又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除前述票據債權外,另有「保證」,由相對人配偶於106年10月11日以LINE傳送提供的「債務清單、支票保證與不動產抵押擔保設定」,可知,所有相關之票據及不動產,確實就是用以擔保,相對人配偶對抗告人之債務。另相對人於抗證2號清單內,就支票號碼SC0000000之支票,以背書之方式,實際負擔保證之責,上開票據並未依票據法之金融業者付款規定而清償,乃係由蘇健章另行支付現金,以贖回票據,就此部分,亦為相對人所明知。從而,前述保證部分,係屬保證債務關係,此即為原審所提示「其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據上,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本件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抗告人早已對相對人喪失追索權,自不生追索權之時效問題,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所援引之系爭判決係以「追索權已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該判決僅係又「退步言之」補充說明,「縱使追索權未消滅,該權利亦已罹於時效」。孰料抗告人竟避重就輕、斷章取義僅援引部分判決理由,該主張顯不可採。又依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觀,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而相對人對抗告人除系爭支票之背書責任外,並不存在任何債務,惟該追索權已消滅已如前述,相對人慎重否認其對抗告人尚有其他債務存在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及第13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以第三人蘇健章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9月26日,發票地在新北市,付款地為臺北市,由相對人背書其上,並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7年2月13日為系爭支票付款提示遭退票等情,有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而依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及第132條之規定,系爭支票發票地及付款地分處新北市及臺北市,執票人即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應自發票日106年9月26日加計15日即同年10月11日前為之,抗告人卻遲於107年2月13日始為系爭支票付款提示,自對於發票人蘇健章以外之前手即相對人,喪失追索權。

㈡抗告人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縱系爭支票未依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為付款提示,凡未逾同法第22條第2項所定4個月追索權時效者,即應准予拍賣云云。惟細譯前揭判決內容,乃以執票人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依同法第132條對該案支票發票人以外之所有背書人,喪失追索權,復補充說明以該案支票追索權縱未消滅,惟自執票人遲延提示之日起算,其權利行使期間亦超過同法第22條第2項所訂4個月時效。是系爭判決實義與抗告人所陳,並不相符。另觀票據法對票據追索權既就「付款提示期限」、「追索權行使時效」分列於第130條、第22條,且票據法對此2條文間,並未規定條文適用之先後、從屬、除外等關係,是審酌票據追索權利,自應就第130條、第22條所定權利行使條件逐一平行審查,缺一不可;況如抗告人所稱:執票人縱未於第130條規定期限內付款提示,若未罹逾第22條權利時效,仍得行使追索權,則第130條及132條之規定,徒同具文,即與票據法之法體系及立法意旨相悖。是抗告人於此所稱,並無可採。

㈢抗告人又以:相對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係為擔保蘇健章對抗告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內之一切債務,又蘇健章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不受票據法第132條之限制,抗告人對其票據權利既仍存在,蘇健章對抗告人之票據債務自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僅係為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關係。且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所載,抗告人為抵押權人,相對人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足見,相對人確屬以「自己」為債務人,而非立於第三人地位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蘇健章對抗告人之債務。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對相對人尚有何債權存在,故抗告人於此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抗告人未依票據法第130條提示付款,則依同法第132條規定,抗告人除對發票人蘇健章外之前手即相對人喪失追索權,難認系爭支票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自無所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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