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敬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庚○○
- 被上訴人
-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被上訴人
- 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卯○○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樓
- 被上訴人
- 癸○○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中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寅○○
丁○○
8號3樓
丑○○
己○○
戊○○(原名:林若潔)
辛○○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一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壬○○、癸○○、辰○○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所命給付與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寅○○、癸○○、辰○○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所命給付與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丁○○、癸○○、辰○○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所命給付與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丑○○、癸○○、辰○○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所命給付與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己○○、癸○○、辰○○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所命給付與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戊○○、癸○○、辰○○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所命給付與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乙○○、癸○○、辰○○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所命給付與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辛○○、癸○○、辰○○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所命給付與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丙○○、癸○○、辰○○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所命給付與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壬○○、寅○○、丁○○、丑○○、己○○、戊○○(原名:林若潔)、乙○○、辛○○、丙○○、癸○○、辰○○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壬○○、癸○○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癸○○如以新台幣壹仟元萬為上訴人預供擔保算,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癸○○如以新台幣貳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癸○○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癸○○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癸○○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癸○○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癸○○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癸○○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寅○○、丁○○、丑○○、己○○、辛○○、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壬○○、寅○○、丁○○、丑○○、己○○、戊○○(原名:林若潔)、乙○○、辛○○及丙○○等9人(下稱被上訴人壬○○等9人)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9日邀同被上訴人癸○○、辰○○為連帶保證人,到場親自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而分別簽發本票9紙向訴外人中興銀行借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65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均為89年3月29日,利息按年息10.25%固定計算,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嗣被上訴人壬○○等9人持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所簽發,經被上訴人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康立公司)及被上訴人壬○○等9人與被上訴人癸○○、訴外人粘家平背書,面額1億80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中興銀行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詎系爭支票屆期,經中興銀行提示退票。被上訴人壬○○等9人均明知所貸款項將轉借予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及訴外人黃宗宏使用,亦同意及指示將所貸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人員所指示之帳戶,中興銀行係依其指示,將其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人員所指定之帳戶,非無借款合意,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又中興銀行依其等之指示,將借款撥入其指定之帳戶,即已交付。中興銀行依其等口頭之指示,先行在跨行通聯時間內,將款項匯予台鳳集團及黃宗宏等人,觀念上即是以取款憑條取出已撥入帳戶內之金錢,軋平以聯行往來方式先匯出部分。其後,中興銀行製作支出、收入傳票,係為平衡帳目所須之行政手續,與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生效並無關聯。至於被上訴人壬○○等9人為何將所貸款項再轉借予黃宗宏等人使用,與系爭借款契約無涉。又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在被上訴人壬○○等9人至中興銀行對保後簽發,交由被上訴人壬○○等9人逐一背書後,輾轉交付中興銀行收執,目的在於擔保或代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於其89年12月27日臨時董事會亦已承認有此債務,願再設定不動產抵押以為擔保,復與中興銀行達成償還協議,被上訴人壬○○等9人所為背書,乃對新債為保證之意,為隱存保證之背書,仍有民事保證之效果,被上訴人康立公司以橡皮圖章之公司條戳背書,亦屬有效,不影響系爭支票背書之連續。中興銀行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與中興銀行並非直接前後手,自不得以其與前手背書人間之抗辨事由對抗中興銀行,且系爭票據付款請求權與借款返還請求權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無須合一確定,是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亦無從援用被上訴人壬○○等9人之抗辯。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康立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壬○○等9人、被上訴人癸○○及辰○○等,就系爭借款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伊已自中興銀行受讓上開借款、本票、支票及連帶保證債權,爰依票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康立公司、壬○○、寅○○、丁○○、丑○○、己○○、戊○○(原名:林若潔)、乙○○、辛○○、丙○○、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8千萬元及自89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壬○○、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及自8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上訴人寅○○、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8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上訴人丁○○、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8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 年3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㈤被上訴人丑○○、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8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9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㈥被上訴人己○○、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89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㈦被上訴人戊○○、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8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㈧被上訴人乙○○、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8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㈨被上訴人辛○○、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8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㈩被上訴人丙○○、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8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㈡至㈩項之被上訴人,分別與第㈠項之被上訴人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除第一項聲明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寅○○、丁○○、丑○○、辛○○、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上訴人己○○戊○○辯稱有在本票上簽名,但簽名時本票上是空白的。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壬○○、丙○○、乙○○及癸○○等則以:系爭借款實係中興銀行與訴外人黃宗宏達成借貸合意後,要求被上訴人壬○○等9人充作人頭貸款戶,以規避主管機關金融檢查,中興銀行明知真正之放款對象為黃宗宏,而非被上訴人壬○○等9人,中興銀行與被上訴人壬○○等9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中興銀行亦明知被上訴人壬○○等9人並無受借、還款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縱有所謂借貸合意,亦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壬○○等9人及癸○○等人於本票上簽名時,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項,均為空白,發票行為未完成,均為無效票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壬○○等9人曾向中興銀行借款。又中興銀行並未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壬○○等9人,而係將款項直接匯款至訴外人黃宗宏、中華民國帝門藝術教育基金會、陳美秀、陳台盛、子○○○及謝文卿等人之銀行帳戶內。壬○○等9人並未指示中興銀行將借款先行匯入上述黃宗宏等人之銀行帳戶內,取款憑條,僅在通知銀行返還寄託物,其上亦無指示匯款對象之記載,且中興銀行係於帳載撥款時間(支出傳票)以前,即將款項匯予黃宗宏,現實上並無任何款項存入壬○○等9人之帳戶,取款當時,被上訴人壬○○等9人之帳戶內並無存款,該取款憑條無法作為壬○○等9名借款人已取得款項之憑證。又被上訴人康立公司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伊公司大小章,系爭支票為背書不連續,是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壬○○、丙○○、乙○○及癸○○等,自不負清償票款之責。且中興銀行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壬○○等9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上訴人康立公司之權利。而康立公司截至8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台鳳公司3,677,966,66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台鳳公司得以此對於被上訴人康立公司之抵銷權對抗中興銀行。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9年3月30日,提示日為89年5月10日,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提示期限,且中興銀行於逾四個月後之90年1月始為請求,其對發票人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以外之全部背書人均已喪失追索權。又系爭支票如由背書人逐一背書,無論最後背書者為被上訴人壬○○等9人中之何人,因其等向中興銀行借款之金額,均未逾2億元,是中興銀行自最後背書人取得面額為1億8000萬元之系爭支票,即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如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康立公司1次背書予被上訴人壬○○等9人,則屬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背書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壬○○等人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康立公司、壬○○、寅○○、丁○○、丑○○、己○○、戊○○(原名:林若潔)、乙○○、辛○○、丙○○、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8千萬元及自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壬○○、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8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上訴人寅○○、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8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㈤被上訴人丁○○、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8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㈥被上訴人丑○○、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8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㈦被上訴人己○○、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8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㈧被上訴人戊○○、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8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㈨被上訴人乙○○、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8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 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㈩被上訴人辛○○、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8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9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丙○○、癸○○、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89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㈡至㈩項之被上訴人,分別與第㈠項之被上訴人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除第一項聲明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壬○○、乙○○、丙○○、癸○○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壬○○、寅○○、丁○○、丑○○、己○○、戊○○(原名:林若潔)、乙○○、辛○○、丙○○分別與被上訴人癸○○、辰○○於89年2月29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9年3月29日,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之本票九紙,並均簽署授信約定書及書立...之取款憑條交付訴外人中興銀行。
2、系爭以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1億8千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號到期日89年3月30日,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之支票,為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所簽發,支背面蓋有康立營造有限公司之橡皮條戳,及被上訴人壬○○、寅○○、丁○○、丑○○、己○○、戊○○(原名:林若潔)、乙○○、辛○○、丙○○之印文,經中興銀行於89年5月10日提示退票。
3、中興銀行於:
㈠89年2月29日15時59分30秒匯出120萬元至財團法人帝門藝術教育基金會設於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89年2月29日16時0分45秒匯出100萬元至訴外人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帝門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89年2月29日16時1分24秒、16時2分3秒分別匯出30萬元及2000萬元至黃宗宏設於世華銀行之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㈣於89年2月29日16時14分及16時20分49秒分別匯出2000萬元及1000萬元至黃宗宏設於寶島銀行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於89年2月29日16時16分26秒匯出2000萬元至子○○○設於寶島銀行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於89年2月29日16時17分30秒及16時20分19秒分別匯出2000萬元及1000萬元至謝文卿設於寶島銀行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㈦於89年2月29日16時18分36秒及16時19分35秒分別匯出2000萬元及690萬元至陳台盛設於寶島銀行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㈧於89年2月29日16時18分54秒匯出2000萬元至訴外人陳美秀設於寶島銀行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㈨於89年2月29日16時23分32秒匯出1060萬至黃宗宏設於中興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㈩於89年2月29日16時26分58秒匯出2000萬元至謝文卿設於中興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89年2月29日16時55分4秒至19時46分9秒,分別撥款2000萬元予壬○○之帳內、1000萬元予寅○○之帳內、2000萬元予丁○○之帳內、2000萬元予丑○○之帳內、1500萬元予己○○之帳內、2000萬元予戊○○(原名:林若潔)之帳內、2000萬元予乙○○之帳內、2000萬元予辛○○之帳內、2000萬元予丙○○之帳內。
4、被上訴人台鳳公司89年12月27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就與中興銀行有爭議之債權56億7500萬元,增加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擔保。並於90年2月12日與中興銀行達成還款協議。
5、中興銀行於93年7月3日公告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本票、支票及連帶保證債權轉讓與上訴人。
(二)兩造爭點:
1、本票發票行為是否已完成?被上訴人壬○○等9人與中興銀行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2、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3、被上訴人壬○○等9人是否無受其借、還款款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4、中興銀行有無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壬○○等9人,及被上訴人癸○○、辰○○應否負清償責任?
5、系爭支票背書是否連續?
6、中興銀行就系爭支票,對於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以外之前手,是否已喪失追索權?被上訴人壬○○等人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有無民法保證之效力?
7、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可否以中興公司與其前手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
8、中興銀行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六、本院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本票發票行為是否已完成?被上訴人壬○○等9人與中興銀行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壬○○等9人曾分別向訴外人中興銀行借款,金額各為壬○○2000萬元、寅○○1000萬元、丁○○2000萬元、丑○○2000萬元、己○○1500萬元、戊○○2000萬元、乙○○2000萬元、辛○○2000萬元、丙○○20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是出被上訴人壬○○等9人出具分別載明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至32頁),被上訴人等對於上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卷二第150頁),上訴人主張本票發票行為已完成,被上訴人壬○○等9人與中興銀行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為可取。
2、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壬○○等9人於之本票上簽名時,本票金額等欄位均為空白,發票行為並未完成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中興銀行自始明知真正之放款對象為黃宗宏,壬○○等9名借款人僅係中興銀行為規避金融檢查之人頭貸款戶,雙方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惟查,「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我是被人叫去簽空白表格,‧‧」為被上訴人丙○○所陳明(見原審卷二第150頁);被上訴人乙○○亦陳稱「我是要去貸款。授信約定書是我簽的沒錯。」(見原審卷一第83頁);被上訴人丁○○亦稱「我簽名而已,‧‧‧我也有拿8000元車馬費。」(見原審卷一第82頁);被上訴人己○○亦稱「我的情形與丁○○一樣。‧‧‧有車馬費,是8000元,‧‧‧」(原審卷一第82頁);被上訴人戊○○則陳稱「當時我沒有工作,裡面的被告我都不認識,這是我簽的名沒錯,但我忘記我去哪裡對保。」(見原審卷三第76頁、77頁);被上訴人辛○○亦稱「我知道要去做擔保,不否認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丙○○、乙○○、丁○○、己○○、戊○○及辛○○等人均係本人親至中興銀行辦理開戶對保。而被上訴人壬○○等9名借款人與中興銀行間之授信約定書均約定:「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34頁),被上訴人壬○○等9名借款人既分別簽發本票載明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條款,其上所蓋印文復為其開戶印鑑卡所留存印鑑之印文,有其等印鑑卡影本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7頁),足認被上訴人壬○○等9名借款人與中興銀行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壬○○等9名借款人抗辯渠等與中興銀行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壬○○等9名借款人與中興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2、被上訴人雖抗辯中興銀行明知其實際放款對象為黃宗宏或台鳳集團,亦知悉壬○○等9人並無借款還款之意思,雙方就系爭借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查依被上訴人丙○○、乙○○丁○○、己○○、戊○○所述「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我是被人叫去簽空白表格,而我所接到的訊息是原告(指中興銀行)要貸款給黃宗宏,需要一些人頭當貸款對象‧‧‧」「我簽名而已,‧‧‧我也有拿8000元車馬費。」、「我的情形與丁○○一樣。‧‧‧有車馬費,是8000元,‧‧‧」「當時我沒有工作,裡面的被告我都不認識,這是我簽的名沒錯,但我忘記我去哪裡對保」等開戶及簽立本票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壬○○等9人為台鳳集團或黃宗宏等人借款之人頭,雖非全然無據。惟縱中興銀行明知需用款項者為黃宗宏或台鳳集團,但被上訴人壬○○等9人亦明知所貸款項非供渠自己所用,為被上訴人壬○○等9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被上訴人壬○○等9人既均明知其事,卻仍同意擔任借款人,並在系爭9紙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人,對於其等因此所可能負擔之契約責任即有所認識,難認渠等有何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事存在。況被上訴人壬○○等9人嗣並出具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條予中興銀行,中興銀行並憑以將借款轉匯給台鳳集團或黃宗宏等人,既已依約撥款,即難認雙方於簽約當時並無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抗辯壬○○等9人辯稱渠等與中興銀行間就系爭借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云云,即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壬○○等9人是否無受其借、還款款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1、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壬○○等9人既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授權書之本票向中興銀行借款,並授權中興銀行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猶謂其無受借款及還款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顯不足採。且縱屬其一方之真意保留,其所為借款及簽立之本票亦不因之而無效。
2、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係中興銀行與訴外人黃宗宏達成借貸合意後,以被上訴人壬○○等9人充作人頭貸款戶,中興銀行亦明知被上訴人壬○○等9人並無受借、還款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其貸款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係存在於中興銀行與訴外人黃宗宏間乙節,未據舉證,已難信採,而被上訴人壬○○等9人貸款所得金額,嗣雖匯予訴外人黃宗宏、子○○○、及帝門公司等人,惟貸款人如何使用其貸得款項,與有無受借、還款意思表示所拘束,本係二事,縱其將貸得款項全數交予第三人使用,亦難認其無受借、還款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被上訴人以貸款金額嗣匯予訴外人黃宗宏等人,抗辯被上訴人壬○○等9人並無受借、還款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且為中興銀行所明知,系爭貸款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3、被上訴人雖又抗辯訴外人黃宗利用被上訴人壬○○等9人名義貸款,規避銀行法第33條之3之規定,以達「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目的,為脫法行為,各該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按「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而「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㈠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人百分之一。..㈦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記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第一點,固有明文。惟貸款人本得自由使用其貸得款項,自難遽以其將貸得款項交由他人使用,即認係脫法行為,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中興銀行對於訴外人黃宗宏之授信總餘額,已超過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之限額,其抗辯本件各該貸款契約係為規避銀行法相關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四)中興銀行有無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壬○○等9人,及被上訴人癸○○、辰○○應否負清償責任?
1、查在銀行貸款實務上,貸款人向銀行貸款,銀行並非直接將現金現實地交付與貸款人本人,而係將款項撥入借款人之帳戶內,以為支付,故在會計帳上會產生一組對應之傳票,即銀行撥出款項之轉帳支出傳票,及借款人帳戶存入借款金額之轉帳收入傳票。本件被上訴人壬○○等9人於簽發本票與中興銀行成立借款契約後,中興銀行已先後將被上訴人壬○○等9人所貸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壬○○等9人之帳戶,並轉匯予訴外人黃宗宏、陳美秀、陳台盛、子○○○、謝文卿、帝門公司及財團法人帝門藝術教育基金會等人之銀行帳戶內,有中興銀行將款項匯付被上訴人壬○○等9人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被上訴人壬○○等9人之取款憑條,及黃宗宏等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上訴人主張中興銀行已付交借款予被上訴人壬○○等9人,應為可取。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中與銀行於係直接將款項匯至訴外人黃宗宏等人之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壬○○等9人實際上並未取得借款云云,查依中興銀行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之交易序號所載,中興銀行將款項匯予黃宗宏等人之時間,固較早於中興銀行製作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壬○○等9人之轉帳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之時點,惟跨行轉帳之支付及清算,其概念與現金之支付不同,其作業上係以取款憑條提出款項,軋平以聯行住來方式先匯出之部分,只要在當日關帳前,完成轉帳借貸方之平衡即可。中興銀行縱係於匯款予訴外人黃宗宏等人後,始補製作平衡帳目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於款項已交付之事實,並無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壬○○等9人在申辦理借款同時,即出具已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予中興銀行,指示中興銀行將款項逕匯予訴外人黃宗宏等人,有取款憑條在卷足憑,則中興銀行先行在跨行聯通時間內,將款項匯予訴外人黃宗宏等人,嗣再補製作撥款予被上訴人壬○○等9人之轉帳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自難認其未交付借款予壬○○等9人。
3、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取款憑條僅為取回消費寄託物之通知,並無指示匯款之對象,且借款憑條係以有款可領為前提,若無款可領,則不得以之作為已收到借貸款項之憑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壬○○等9人係於在申辦理借款之同時,出具已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為取出所貸款項之通知,其後即不再聞問,對於中興銀行將其貸得款項匯出予黃宗宏等人,亦不爭執,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其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之流向,均極謹慎,填具取款憑條後,除非所領款項係供持該取款憑條之人支配使用,否則均會要求銀行即刻交付,而不致於交付取款憑條後,歷經數年,既不要求銀行交付,對於銀行將該款項匯予他人亦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壬○○等9人既於出具取款憑條後,即不再聞問,於本件訴訟前,對於中興銀行將其貸得款項匯出予黃宗宏等人亦未爭執,衡情其對於自其帳戶內提出之款項如何使用,應已有指示或授權,上訴人主張中興銀行已依指示將被上訴人壬○○等9人所貸款項匯予訴外人黃宗宏等人,應屬非虛。被上訴人壬○○等9人以此抗辯其中興銀行未交付借款,則非可取。
4、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中興銀行既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壬○○等9人,則被上訴人壬○○等9人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癸○○、辰○○則分別於被上訴人壬○○等9人持以向中興銀行借款之9紙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且其發票日為89年2月29日,到票日為89年3月29日,有本票影本9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至22 頁),上訴人於90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癸○○、辰○○主張權利,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癸○○、辰○○應分別與被上訴人壬○○等9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壬○○等9人與被上訴人癸○○、辰○○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上均約定到期日為89年3月29日,利息按年息10.25%固定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有本票影本九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22頁),被上訴人未依限清償,則應自89年3月30日起給付違約金,則上訴人請求自89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並自89年3月30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亦屬有據。
(五)系爭被上訴人台鳳公司簽發之支票其背書是否連續?
1、按票據法第30條、第31條僅規定背書之處所、態樣與效力;並未規定背書方式應如何。同法第6條亦僅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而未規定蓋章之形式。又票據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為保障其流通性,對於背書方式並無須限制過苛。被上訴人康立公司雖僅以普通橡皮圖章於系爭支票為背書,仍非無效。又支票之背書人如係法人,其背書只加蓋法人印章即可,無庸另行加蓋法定代理人私章(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康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未一併背書,亦不影響該公司背書之效力。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康立公司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伊公司大小章,抗辯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云云,並無足取。
(六)中興銀行就系爭支票,對於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以外之前手,是否已喪失追索權?被上訴人壬○○等人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有無民法保證之效力?
1、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地為台北市○○○路○段15號,付款地則為台北市○○街1號,均在台北市,又其發票日為89年3月30日,提示日則為89年5月10日,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中興銀行顯然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條文規定,中興銀行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以外之所有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康立公司、癸○○及被上訴人壬○○等9名借款人),均已喪失追索權。
2、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提示日起算,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中興銀行係於89年5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惟遲至90年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康立公司、癸○○及被上訴人壬○○等9名借款人付款,亦顯逾上開4個月之時效期間,其對於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康立公司、癸○○及被上訴人壬○○等9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3、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實係隱存保證背書,被上訴人康立公司、癸○○及被上訴人壬○○等9人得背書人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惟票據法第59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於支票並未準用(同法第144條參照),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取。則上訴人其於票款請求權、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及支票隱存保證之民事保證責任,請求被上訴人康立公司、癸○○及被上訴人壬○○等9名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就其所簽發之系爭面額1億8000萬元支票,可否以中興公司與其前手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不得以自已與執票人前手,或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2、查本件系爭面額1億8千萬元支票為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所簽發,經被上訴人康立公司及壬○○等9人背書後交付中興銀行,經中興銀行提示退票,有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台鳳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上訴人並非直接自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受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台鳳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自不得以其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即被上訴人壬○○等9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或以其對上訴人之前手即被上訴人康立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
(八)中興銀行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只須執票人取得支票時確已支出對價即為已足,至於該對價嗣後實際由何人或為如何之使用,均無礙其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支票發票人支付票款,以維交易之安全。是以支票發票人若欲主張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時,即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如何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票據,負舉證之責,若其僅泛稱執票人之對價實際由第三人使用時,即難認其已為相當之舉證,而應令其負給付支票款之責。
2、本件經查,被上訴人壬○○等9人及訴外人粘家平因向中興銀行申貸系爭借款,而背書交付由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中興銀行,而中興銀行已將被上訴人壬○○第9人之借款合計1億6500萬元匯入訴外人黃宗宏等人之帳戶,已如前述,另訴外人粘家平則係向中興銀行借款1500萬元,亦有其簽立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則中興銀行係因借予被上訴人壬○○等9人及訴外人粘家平合計1億8000萬元,而取得系爭面額1億8000萬元之支票作為備償上開借款本息之用,其取得系爭支票已支付相當之對價,被上訴人抗辯中興銀行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應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壬○○等9人持以向中興銀行借款之本票其發票行為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壬○○等9人與中興銀行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中興銀行並已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壬○○等9人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上訴人癸○○、辰○○為被上訴人壬○○等9人持以借款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與壬○○等9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所簽發面額1億8000萬元之支票,其背書連續,惟執票人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提示,且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期間,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以外之所有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康立公司、壬○○、寅○○、丁○○、丑○○、己○○、戊○○(原名:林若潔)、乙○○、辛○○、丙○○、癸○○、辰○○,均已喪失追索權。中興銀行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不得以中與銀行與其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壬○○等人,與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各基於不同之原因而對上訴人負同一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從而,上訴人受讓中興銀行之本件債權承當本件中興銀行訴訟而本於消費借款、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鳳公司給付1億80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請求㈠被上訴人壬○○、癸○○、辰○○連帶給付2000萬元、㈡被上訴人寅○○、癸○○、辰○○連帶給付1000萬元、㈢被上訴人丁○○、癸○○、辰○○連帶給付2000萬元、㈣被上訴人丑○○、癸○○、辰○○連帶給付2000萬元、㈤被上訴人己○○、癸○○、辰○○連帶給付1500萬元、㈥被上訴人戊○○、癸○○、辰○○連帶給付2000萬元、㈦被上訴人乙○○、癸○○、辰○○連帶給付2000萬元.㈧被上訴人辛○○、癸○○、辰○○連帶給付2000萬元、㈨被上訴人丙○○、癸○○、辰○○連帶給付2000萬元,即均自89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並自89年3月30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㈠至㈨被上訴人壬○○等人,與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就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又上訴人就上開㈠至㈨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壬○○、乙○○、丙○○、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