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富登園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弄17號
弄1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1,500 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而由訴外人三菱企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已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三、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與訴外人三菱公司間有綜合授信往來之契約關係,經原告貸放款項予三菱公司,三菱公司始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從而,原告經由借款人三菱公司背書取得系爭票據,係用作借款擔保,以及借款人還款之用,故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有對價,而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原告亦有對於三菱公司進行強制執行追討該公司位在龍潭的不動產,惟原告並非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所以得取得受償之金額有限。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稱略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既已自承,其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訴外人三菱公司持被告開立之支票向其票貼,而所謂銀行票貼本非依票面金額為給付,而係依票面數額之七成或八成為給付,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
(二)又訴外人三菱公司向被告取得系爭票據時,亦同時交付被告乙紙發票日為97年1月16日,面額為1,681,500元(與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之支票),惟該紙三菱公司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後卻遭退票。三菱公司交付之支票既未兌現,足見其對於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而原告又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三菱公司之權利,故原告亦不得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
(三)再者,本件原告交付之借款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亦無能力還款,原告借款予三菱公司,應係有相當之擔保,始會借款,所以原告應向三菱公司進行追討等語,資為抗辯。
叁、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三菱公司,是否有對於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等節,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由於訴外人三菱公司持被告開立之支票向其票貼,因而持有系爭票據,而所謂銀行票貼,本非依票面金額為給付,而係依票面數額之七成或八成為給付,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訴外人三菱公司向原告申貸借款時,原告認有徵提擔保之必要,乃請求三菱公司提供擔保票據,是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用作借款擔保,及借款人還款之用,並有因此貸放款項,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等情。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貸款予訴外人三菱公司,為擔保其債權,遂向三菱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乙節,業據提出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備償專戶同意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三菱公司間之授信往來契約,借款予三菱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難認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至原告取得三菱公司所交付票據之金額,雖較其貸放予訴外人三菱公司之款項較多,惟衡諸銀行放款實務,原告既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前即已撥款予三菱公司,距系爭支票發票日有一定之期間,則原告依其與三菱公司間之授信往來約定,扣除此期間所生之借款利息,並慮及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之交易上可能產生風險,而要求借款人提供高於借款金額之票據擔保其債權,應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職是,即難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基於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取得,故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二)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除上述「原告以總額低於二成之貸放款項取得系爭票據」乙節外,原告究尚有何「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事,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責舉證。被告茍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如何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即難單憑其空言所述,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三菱公司,是否有對於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退萬步言,本件縱如被告所述,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其前手,即訴外人三菱公司究竟是否對於被告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即為應審酌之重點。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三菱公司向被告取得系爭票據時,亦同時簽發發票日為97年1月16日,與系爭支票面額1,681,500元相同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惟該紙支票經提示後卻遭退票,則三菱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既未兌現,足見其對於被告並未相對應地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經查,按稱支票者,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之前揭規定,發票人即被告於開立系爭支票時,自不得對系爭支票之支付或兌現附以條件。從而,不論訴外人三菱公司開立予被告之支票是否退票,均不影響被告就其所簽發系爭支票應擔保其兌現,亦不影響訴外人三菱公司獨立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況訴外人三菱公司與被告係分別、獨立地向對方開立票據,基於票據之獨立性與無因性,自不因任一方開立票據之能否兌現,而影響另一方開立票據之兌現或權利移轉。職是,縱訴外人三菱公司開立予被告之支票未能兌現,仍不影響其取得並行使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權利。是以,即便原告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因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三菱公司之權利,惟因其前手三菱公司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故原告應仍得承繼其前手三菱公司,向被告主張或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至被告就三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應係另行依票據法上之權利,對於三菱公司行使追索權。從而,被告辯稱訴外人三菱公司對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故原告承繼其前手三菱公司,亦不得對於被告主張系爭票據權利乙節,亦非有憑,不足採信。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未獲兌現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681,5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另依票據關係,向系爭支票背書人求償,此乃屬原告之權利,且此權利不礙原告另向被告行使求償之權利,併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 附 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 票 號│├───┼───┼───┼───┼───┼────┤│富登園│新竹國│97年1 │97年1 │新臺幣│AA36808 ││藝有限│際商業│月20日│月21日│1,681,│31 ││公司 │銀行新│ │ │500元 │ ││ │社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