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凱薰(原名林玉珊)
- 代理人
- 張倍齊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思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接管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銘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凱薰(原名林玉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218 萬7,556 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元大銀行認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並陳稱自105年1 月起迄今,在蝦皮拍賣網路購物平台(下稱蝦皮拍賣)、PChome商店街網路購物平台(下稱PChome商店街)經營網路拍賣,並提出長女林○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下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PChome商店街及蝦皮拍賣之訂單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3 、130 至137 頁),是本院應調查聲請人自107 年3 月23日聲請更生之日起回溯5 年(即自102 年3 月23日起至107 年3 月22日止),經營網路拍賣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⒉依林○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其自105 年5 月至107 年3 月之營業額合計37萬8,022 元(見本院卷第88至103 、130 、131 頁),是聲請人自105 年1月起至107 年3 月止,經營網路拍賣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 萬6, 436元(計算式:378,022 元/27 月≒16,435.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未逾前揭規定之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領取林○旋、長子林○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女生活津貼合計4,4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每月領取林○騏之托育補助1,500 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 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30918400 號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又友人林永鐘於105 年5 月間給予林○旋、林○騏紅包合計6,500 元,此有林○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依前揭規定,上開子女生活津貼、托育補助、林永鐘給予之紅包應屬聲請人子女之特有財產,不應列為聲請人收入範圍。又聲請人具狀陳稱其與林○旋、林○騏自107 年4 月起已搬遷至嘉義市,現無領取前揭子女生活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43 頁),並提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2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嘉義市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查林○旋、林○騏現設籍於嘉義市,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148頁),是林○旋、林○騏現未設籍於臺北市,應無法繼續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給各項補助,故前揭子女生活津貼、托育補助,皆不應扣抵下列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用。至林永鐘給予之紅包,因僅給予1 次,未具持續性,亦不應扣抵每月子女扶養費用,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以經營網路拍賣為生,平均每月收入1 萬5,500 元;自107 年4 月起迄今在果醇香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果醇香公司)任職,每月領取薪資1 萬5,000 元,及業績抽成約2,000 至3,000 元;又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每月領取租金補貼7,000 元;聲請人之母親每月給資助6,000 元作為林○騏、林○旋之扶養費,聲請人之父親及姊姊不定期提供資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林○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 號函(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函)、果醇香公司負責人書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87至107、138頁)。前揭果醇香公司之薪資及業績抽成、、母親提供之資助,因具持續性,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就網路拍賣收入部分,因聲請人自107 年6 月後未再經營網路拍賣,可認聲請人現無此收入,不應計入固定收入範圍;就租金補貼部分,因聲請人於107 年4 月搬遷至嘉義市居住,依臺北市都發局函之說明五及其下㈡記載「收領租金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戶籍地或租賃地單一遷出本市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喪失全部補貼資格,倘有溢領亦應繳還溢領之補貼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聲請人既將租賃地遷出臺北市,應已無法繼續領取租金補貼,故不應計入固定收入範圍;就聲請人之父親及姊姊提供之資助部分,因未具持續性,不應計入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果醇香公司平均每月領取薪資及業績抽成1 萬7,500 元【計算式:15,000+ (2,000 +3,000 )/2=17,500 】,加計母親資助6,000 元,合計2 萬3,500 元(計算式:17,500+6,000=23,500 ),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時住居在臺北市,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6,000 元、健保費749 元、電費1,200 元、水費120 元、膳食費6,000 元、加油費300 元、瓦斯費450元、電話費699 元,合計1 萬5,518 元,自搬遷至嘉義市後,僅房屋租金有變更,其他各項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聲請更生時相同等語,並提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六張犁企業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市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52、144 、145 頁)。前揭單據雖多為聲請人住居在臺北市時之支出,惟本院衡酌水費、電費、加油費、電話費、健保費之計價方式,並未因住居地在臺北市或嘉義市而有所差異,故認仍得參考前揭單據為計算依據,至瓦斯費部分,則參酌經濟部能源局國內桶裝瓦斯查報價格計算。
⒉聲請人現與1 名友人、林○旋、林○騏同住,查林○旋、林○騏分別為7 歲、5 歲,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因尚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房屋租金應由友人負擔半數,餘由聲請人、林○旋、林○騏分攤計算,且林○旋、林○騏之房屋租金應計入下列其等每月生活所需。又衡酌林○旋、林○騏年紀尚幼,水電瓦斯費應遠低於一般成年人,故水電瓦斯費應由聲請人及友人平均分擔,先予敘明。
⒊就房屋租金部分,依嘉義市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房屋租金為1 萬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應以1,667 元計算(計算式:10,000元/2人/3人≒1,666.66元);就健保費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記載,每月健保費為749 元(見本院卷第46頁),與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6 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22日之費用為569 元(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聲請人每月水費應以71元計算(計算式:569 元/4月/2人≒71.12 元);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6 年6 月27日至同年8 月23日、106 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費用為4,327 元(見本院卷第49、50頁),則聲請人每月電費應以541 元計算(計算式:4,327 元/4月/2人≒540.87元);就電話費部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記載,106 年5 月之費用699 元(見本院卷第51頁),與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就瓦斯費部分,依經濟部能源局國內桶裝瓦斯查報價格記載,嘉義市107 年12月之桶裝瓦斯平均價格為719 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又因聲請人主張每月須使用半桶桶裝瓦斯,故聲請人每月瓦斯費應以180 元計算(計算式:719 元*0.5月/ 2 人=179.75 元);就加油費部分,依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107 年3 月至4 月之費用為14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則聲請人每月加油費應以70元計算(計算式:140 元/2月=70 元);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9,977 元計算(計算式:1,667+749+71+541+699+180+70+6,000=9,977)。
⒋另聲請人陳稱獨力支出林○旋每月扶養費包括膳食費3,000元、學費700 元、健保費749 元,合計4,449 元;林○騏每月扶養費包括膳食費3,000 元、學費9,000 元、健保費749元,合計1 萬2,749 元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收費四聯單、臺北市私立文山仁和幼兒園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54至56頁)。本院衡情各縣市之公立國民小學之收費標準應約略相同,且聲請人是否能為林○騏尋得公立幼兒園係屬不確定事項,故認仍得參考前揭學費單據為計算依據;就林○旋之學費部分,依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收費四聯單記載,106 學年度第2 學期之費用為4,047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則林○旋每月學費應以675 元計算(計算式:4,047 元/6月=674.5元);林○騏之學費部分,依臺北市私立文山仁和幼兒園繳費收據記載,每月費用為9,000 元(見本院卷第55、56頁),與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又就林○旋、林○騏之健保費部分,經核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記載之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應予准許;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另就房屋租金部分,每人每月之金額為1,667 元,業據說明如上,亦應計入其等每月生活所需。是林○旋、林○騏之每月生活所需應各以6,091 元、1 萬4,416 元計算(計算式:3,000+675+749+1,667=6,091 ;3,000+9,000+749+1,667=14,416 )。又聲請人陳稱未替林○旋、林○騏登記生父姓名,且其等生父並未支付扶養費等語。衡酌聲請人目前須獨力扶養林○旋、林○騏,且主張之扶養費細項及金額並無浮報浪費之情,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林○旋、林○騏之扶養費應以2 萬0,507 元計算(計算式:6,091+14,416=20,507)。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 萬3,500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977 元,及林○旋、林○騏之扶養費2 萬0,507 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18 萬7,556 元,倘加計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具狀陳稱正為林○旋、林○騏聲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見本院卷第143 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將該生活扶助扣抵林○旋、林○騏之扶養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