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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徐千惠張宇葭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上訴人
吳佳芬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北簡字第1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30 及其上103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擁有系爭地下室另2分之1之應有部分,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並無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卻仍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責。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760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3435 平方公尺(即279 平方公尺×1,530/10,000×1/2=21.3435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 %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被上訴人自其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之日即民國103年7月7日起,至106年7 月6日止共應給付497,900元(即77,760元×21.3435平方公尺×3年≒497,900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90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許石龍所有,許石龍於60年12月5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夫家家族之訴外人許陳純純、許日火、陳瑞彩(即張陳瑞彩)及陳瑞蘭擔任共同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1棟(下稱系爭大樓),並於63年2月10日興建完成,供前開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使用。嗣因許日火、許石龍經商失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系爭大樓1至3樓房屋及系爭土地乃陸續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而本院執行處為因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大樓而難以順利拍賣之困境,並為增加市場上潛在買家之投標意願,遂按照系爭大樓各層專有部分面積計算所得相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面積,以將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搭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30、系爭大樓1至3樓房屋各搭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94,及另將剩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388單獨標售之方式進行拍賣。嗣系爭大樓1至3樓及所搭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 1,694,分別由訴外人蘇錦珠、齊全、費志德於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3日標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及所搭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30則於102年2 月21日為上訴人所標購取得,而前開單獨標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388部分,其後再經本院執行處拆成2標即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694,先後由被上訴人、陳瑞蘭於103年6 月18日、105年11月17日標得。另被上訴人為免家產四分五裂,復於100年4月22日經買賣登記取得前開經費志德拍得之系爭大樓3 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94,又於103年7月7日受贈取得系爭地下室其餘2分之1之應有部分,至此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大樓3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達於10,000 分之3,388。則從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拍賣過程,以及系爭土地長期均係提供作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基地等客觀事證,暨參諸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以觀,應認先後買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接受按法院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標購及後續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存有將共有之系爭土地繼續供系爭大樓作為基地使用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既同時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大樓坐落之系爭土地既係共有,而基地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非特定部分,法院拍賣時所採取按各層房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搭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亦非認定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其等所有之房屋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必須有相對應同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大樓之所以得以合法使用或存在,乃係建立在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同意繼續供作系爭大樓基地使用之情事上;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權利範圍最大之共有人,從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大樓性質上不能分割使用之同一基地且無法特定使用範圍之事實狀態來看,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所使用者亦係由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所享有全部使用權之系爭土地,或至少應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分管,則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88 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部享有使用權,仍無從認定有何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再上訴人並未就應依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 %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乙節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於103年7 月7日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其餘2分之1應有部分時,就系爭土地所享之權利範圍共10,000分之3,388,實已超過依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加計系爭大樓3樓房屋所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10,000分之2,459(即1,530/10,000×1/2+1,694/10,000=2,459/10,000),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然上訴人為專業之不動產投資者,明知系爭土地長期供系爭大樓作為基地使用之客觀事實,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連同系爭土地拍賣,乃本院現實上為解決日後建物與土地被分別出售之異常狀態所不得不然,且其亦已知其所參與競標之系爭地下室係無法居住使用之空間且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客觀上欠缺使用經濟利益,竟仍利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之特殊情狀而參與投標,其動機顯難認正當;又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搭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30標售之結果,必然會衍生系爭地下室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無法有相對應應有部分之結果,此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若肯認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有違事理,故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仍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90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許石龍所有,許石龍於60年12月5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許陳純純、許日火、張陳瑞彩及陳瑞蘭擔任共同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系爭大樓,並於63年2 月10日興建完成,嗣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系爭大樓1至3樓房屋及系爭土地陸續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經本院執行處以將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搭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30、系爭大樓1至3樓房屋各搭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94,及另將剩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388單獨標售之方式進行拍賣,其後系爭大樓1至3樓及所搭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1,694分別由蘇錦珠、齊全、費志德於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3日標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及所搭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30則於102年2月21日為上訴人所標購取得,而前開單獨標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88部分,其後再經本院執行處拆成2標即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1,694,先後由被上訴人、陳瑞蘭於103年6月18日、105年11月17日標得,另被上訴人復於100年4月22日經買賣登記取得前開經費志德拍得之系爭大樓3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94,又於103年7月7日受贈取得系爭地下室其餘2分之1應有部分等情,業有系爭土地、系爭地下室之建物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40、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03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8167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4990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無爭議,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觀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大樓分屬不同人所有之事實,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中記載明確,此有拍賣公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167號影卷第3至4頁),而上訴人亦自陳其經常參與法院拍賣不動產(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且其擔任鈞大地產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則上訴人對於房屋因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即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系爭土地顯係在與系爭大樓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況下,長期供作系爭大樓之基地使用乙情,以及其所投標購得者僅為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2分之1,至系爭地下室其餘2分之1之應有部分、系爭大樓4樓、5樓房屋部分則自始均未在前開拍賣範圍內,當無從因上揭拍賣程序併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於拍賣後仍將處於該部分房屋所有權人並未同時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必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使用等事實,應可有所預見,卻仍標購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2分之1,顯然已有默示同意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前開僅有房屋所有權而未能藉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地下室其餘2分之1應有部分、系爭大樓4樓、5樓所有權人之情。故被上訴人於103 年7月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地下室其餘2分之1應有部分後,自可繼受取得前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即有法律上原因。

㈢上訴人雖猶謂:依照前開歷次拍賣歷程,可見系爭大樓之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之拍賣均呈現兩兩對應之關係,故基於此等分管協議,應認系爭大樓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均有特定之對應基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既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屋所有權而未取得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自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於前開拍賣程序中,系爭土地除搭配系爭大樓1至3樓房屋、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標售者外,實際上亦有就其中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88拆成2標即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1,694單獨標售而未與建物搭配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標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30,實則亦已超過其所主張與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樓地板面積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10,000 分之765),況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上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在概念上亦難遽認可就此為使用上之分管,故充其量僅能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開拍賣程序中將系爭大樓1至3樓房屋、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搭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標售,係為避免拍賣後仍產生房地所有權不一致之情事,而欲簡化法律關係及增加投標人之應買意願目的所為,尚不能逕謂本院係就系爭大樓之個別區分所有建物搭配「特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進行標售。否則,被上訴人於前述拍賣程序中所單獨標售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94,即非係搭配系爭大樓之任何特定區分所有建物而進行拍賣者,如認被上訴人可據此主張排除系爭大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任何部分(包含上訴人所標得之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無疑將嚴重損害系爭大樓使用上之經濟效益,而絕非當初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大樓之個別區分所有建物搭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之本意,其不合理之處甚明。又前開就系爭大樓個別區分所有建物搭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進行拍賣之目的,既非在使特定建物需與系爭土地之「特定」應有部分搭配始得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謂系爭大樓之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透過前開拍賣程序而同時取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方具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即上訴人固因已於前開拍賣程序中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 分之1部分)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30而當然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但對其他僅有系爭大樓區分建物之所有權而未經該等拍賣程序同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而言,仍得透過前述系爭大樓與系爭土地間之使用關係而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權源(此等法律關係並已因上訴人之默示同意而為其繼受,如前所述),不因其等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影響。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17 號民事判決,係駁回上訴人於前開拍賣程序後同樣基於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系爭大樓4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陳瑞蘭、張陳瑞彩)所主張因其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之請求,該判決之理由構成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然就上訴人不得因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同時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請求不當得利之結論而言,則無二致,仍難據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此節主張,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於103年7 月7日所取得之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當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7,90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