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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鄭佾瑩陳琪媛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訴人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薛義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豐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意旨即明。又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補正,逾限未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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