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6號
- 上訴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劉培森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庭律師
- 參加人
-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仇譽珈
- 訴訟代理人
-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於原審即已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207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16頁),迄未撤回其參加聲請,依前開說明,其參加效力自仍繼續存續。又參加人廣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仇培峯,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仇譽珈,業經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仇培峯陳明在卷,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102年4月20日與上訴人締結編號MLZ00000000061號、MLZ00000000077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別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6所示,共6台(下稱系爭機器),租期分別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102年4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均60個月,依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租金給付期日分別為102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0日,均於每月20日給付,每期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000元、23,900元,且被上訴人對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依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無須上訴人書面通知契約立即終止,且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歸還給上訴人,並立即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詎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上訴人催討,猶未給付。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為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3年8月至11月之租金,經本院以104年北簡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由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6年10月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可知,雙方係約定由參加人介紹客戶及將其代理之機器出售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出租機器予客戶,並由參加人負責安裝及提供維修服務及瑕疵擔保。上訴人係以參加人為使者,將載明租賃資訊之系爭契約提交被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審閱用印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縱然被上訴人用印時,上訴人未到場,並不影響系爭契約成立生效。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上訴人未繳之租金5,106,000元、1,003,800元(含未到期),及均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業務接觸,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不在場,係參加人之業務員將契約交由被上訴人簽署用印後,再將契約交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實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至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三方簽訂之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而言,係參加人交機之簽收文件,對參加人與上訴人而言,係為辦理融資借款作業文件,系爭機器所生影印費用係由參加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匯款至參加人之帳戶。上訴人雖按月寄發發票予被上訴人,但發票並未經被上訴人核銷。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實係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之款項,而參加人就編號MLZ00000000061號契約已還款計2,622,000元,另就編號MLZ00000000077號契約已還款計334,600元,上訴人並因參加人資產買回開立租金發票予參加人,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機器已經參加人於105年2月遷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機器,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前案即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59號事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8月至11月之租金,與本件上訴人請求103年12月起至到期日止之租金,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另有關爭點效理論適用部分,前案確定判決無非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經列為不爭執事項,因而認定雙方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非法院就兩造攻擊防禦實質判斷所產生,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仇培峯所證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有融資租賃關係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故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是否有租賃意思合致所為判斷,於本件並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機器係參加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按月繳交租金予參加人。系爭契約係參加人向上訴人辦理融資借款,上訴人所要求之必須文件,其中所約定之金額即為融資借貸與機器買回之金額,並由參加人按月交予上訴人,而參加人將系爭契約交由被上訴人用印時,僅告知被上訴人此乃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文件,並無取代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原租賃關係之意,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機器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機器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6,000元,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3,800元,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承租人處有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㈡被上訴人曾經占有系爭機器,系爭機器遷出時間在105年2月。
㈢上訴人自起租日起至103年8月間止,每月均有持續收受系爭契約之款項共161,900元。
㈣被上訴人分別自102年1月20日、102年6月20日至103年8月間止,均有持續按月收受上訴人寄發之租金發票,惟被上訴人均未核銷前開發票。
㈤參加人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參加人提供不動產與本票以為擔保。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契約,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簽訂租賃契約,並抗辯係與參加人簽訂租賃契約等語。經查,證人仇培峯於前案證稱:(和上訴人有何關係?)96年合作租賃關係,我們把機器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把機器租給客戶。我們公司開發(誤載為戶)客戶時找到被上訴人,成交後透過先前所述的合作關係,將機器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把機器租給被上訴人。我們負責維修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在承租機器2年左右後,向我表示機器老舊,不正常運作、常故障導致機器停擺無法使用。我們在103年8月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絕處理。被上訴人在103年10月左右以口頭告知要提前終止租賃等語(見前案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108-109頁),復於另案證稱:「廣禾跟原告融資,廣禾出租給被告。(為何合約書出租人是原告?)因為原告要求,如廣禾跟原告合作協議書第8條,全部幾百件的關係都是如第8條,我們找的客戶不付終止合約,要把錢還給原告。(租賃標的物期間租金何人跟被告談?)由廣禾跟被告談,原告沒有跟被告談。(廣禾跟被告談的是發票來請款的計費方式還是三方文件的計費方式?)談的就是實際的金額,開發票的金額不是廣禾向原告的融資金額。(有關本件租賃的內容,機器機型、租期、租金是否廣禾先與被告洽談,再與原告申請承作?)洽談後拿空白合約書給被告蓋完印章後向原告申請。原告給空白電子檔,金額、機型、出租人都是空白,廣禾填載後送給原告申請。(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為何人?)借款還完之後是廣禾的,還款還清前是原告的」等語明確,經兩造均同意本件援用該案證人仇培峯之證詞(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206頁、第207-4頁),考諸仇培峯於另案證述較前案證述情節詳細,且與證人何培禎證述之情節即廣鴻公司與上訴人間約定機器要由廣鴻公司買回,系爭契約係融資的文件,與廣鴻公司其餘和學校公家機關的模式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207頁),互核相符,堪認證人何培禎、仇培峯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足以採信。證人仇培峯於原審所證述情節雖與其與前案證述情節略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已證述:我們公司找到被上訴人,成交後透過先前所述的合作關係,將機器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把機器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前案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108頁),足見係廣鴻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後,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證人仇培峯於前案證述:廣鴻公司將機器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把機器租給客戶…,我跟被上訴人表示我們沒有接受你終止契約的資格,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上訴人才是出租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關於系爭契約究竟何人係出租人,僅係仇培峯個人對於系爭契約法律性質之認知,非涉及具體事實,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資料。綜合證人仇培峯、何培禎之證詞,足認廣鴻公司原即與被上訴人有影印機租賃關係,因廣鴻公司有融資需求,故上訴人提出空白之系爭契約交由廣鴻公司交被上訴人簽署,廣鴻公司因與上訴人間融資契約關係應給付上訴人機器分期還款之餘額,並負有買回義務,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相對人應為廣鴻公司,被上訴人僅單純承租影印機,並依廣鴻公司通知金額交付租金予廣鴻公司等情。
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所議定之權利義務關係,非但喪失依據傳統租賃契約得對出租人主張之權利,其租金給付之義務更遭片面加重,雖此係承租人就其契約之損益風險審慎考量後與出租人所議定者,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尚不能遽以否定其契約之效力,然實際上對承租人而言,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前開性質應屬極為不利,是若非確有強烈融資需求以取得特定標的物,並進而以該標的物獲取較其所應負擔風險更大經濟效益之考量,一般欲為租賃行為之理性之人,應無容任該等對其極為不利之條款,而仍與出租人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必要。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明載:「出租人(即上訴人)依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指定自附表第1項所載之供應商(即參加人)購入附表第3項所載之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同條第5項則訂明:「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人任何瑕疵,出租人對標的物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租人自起租日,即依本契約約定使用、保管標的物,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本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同條第7項第1款載明:「於租用期間內,承租人應自行另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同條第11項記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等情,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頁)。依此,系爭契約不僅免除出租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對租賃標的物之保持義務,甚而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仍負有繳足未到期租金之義務,顯見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於約定租賃期間內所給付者,與出租人所提供標的物之使用收益間實不具對價關係,而與民法債編就租賃之債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迥異,參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性質上固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然查,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業據證人即廣鴻公司財務主管何培禎、廣鴻公司負責人仇培峰證述:系爭機器是廣鴻公司出租給被上訴人,由廣鴻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洽談租賃事宜。廣鴻也是跟廣禾、廣升是關係企業,跟上訴人配合就是三家公司,廣升、廣禾、廣鴻…因廣禾公司向上訴人融資,廣禾公司應要求請被上訴人簽原證1契約書作為融資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至第207-6頁),則系爭機器之機型既非由被上訴人所指定,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何欲向上訴人為融資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除為滿足一般影印之需求而為系爭機器一般租賃使用外,尚有何需求某特定標的物而欲以融資方式取得,甚或再將之轉賣或以其他方式創造除一般使用外更大經濟價值,進而願意承擔遠高於締結一般租賃契約風險之情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應無與上訴人締結具有融資租賃性質之系爭契約之意,甚屬明確。
㈢綜上,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融資予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而係上訴人融資予參加人,參加人於清償借款完畢後始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且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締約過程觀之,被上訴人並無擔當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角色之意。況被上訴人均係付款予廣鴻公司,由廣鴻公司計算被上訴人承租機器每月應付之款項,此有每月費用明細表、廣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憑單、被上訴人支付廣鴻公司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8-75頁)在卷足稽,廣鴻公司復從未表明係代上訴人收取租金,堪認租賃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廣鴻公司之間。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無與上訴人簽署具有融資性租賃關係之系爭契約之真意,可資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涵蓋該案訴訟標的及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原因事實,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者亦為系爭契約給付租金之條款,自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然被上訴人於原審竟執前案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之合意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與既判力遮斷效意旨未合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案係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8月至11月之租金,有前案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04頁),是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案訴訟標的即兩造間103年8月至11月之上訴人租金請求權之存否,而不及於103年12月之後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是否存在,前案訴訟標的既與本案訴訟標的非屬同一,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又前案判決固依系爭契約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103年8月至11月之租金債權存在,惟前案未經參加人參加訴訟,就系爭契約係兩造與參加人共同簽署,三方權利義務之內容究竟為何,未經前案審究,已難謂三方之法律關係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況上訴人於前案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主張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為103年8月至103年11月4個月之租金共647,600元,復未表明該訴係一部請求,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訛,當難認本訴之法律關係即為前案之原因事實所涵攝,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涵蓋,不能憑採。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惟前案未就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爭點而為判斷,兩造及參加人亦未就此為攻擊防禦,被上訴人於原審始就上開爭點提出證人仇培峯、何培禎之證詞,當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得提出之新證據資料,因此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
㈤綜上,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契約係參加人之業務員將契約交被上訴人簽署,僅係參加人與上訴人約定辦理融資借款之文件,參加人將系爭契約交被上訴人用印時,未表明代上訴人簽署租賃契約,僅告知被上訴人為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文件等情,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之書面文件,為不可採,是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自103年12月起迄106年12月止按月給付138,000元、自103年12月起迄107年5月止按月給付23,900元,共計5,106,000元及1,003,800元,及均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種類 │廠牌 │編號 │機型 │ │ │ │ │ │ │ ├──┼─────┼────┼──────┼───────┤ │ 1 │數位複合機│KYOCERA │NJR2100004 │TASKalfa6500i │ ├──┼─────┼────┼──────┼───────┤ │ 2 │彩色數位複│KYOCERA │QGH1600026、│TASKalfa500ci │ │ │合機 │ │QGH0Z00021 │ │ ├──┼─────┼────┼──────┼───────┤ │ 3 │數位複合機│KYOCERA │ND81900018 │TASKalfa4550ci│ ├──┼─────┼────┼──────┼───────┤ │ 4 │數位複合機│KYOCERA │NJT1800005 │TASKalfa4500i │ ├──┼─────┼────┼──────┼───────┤ │ 5 │印表機 │KYOCERA │Z000000000 │FS-3925DN │ ├──┼─────┼────┼──────┼───────┤ │ 6 │彩色數位複│KYOCERA │ND61800004 │TASKalfa5550ci│ │ │合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