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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蔡政哲洪文慧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告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聖翔即天才思維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曾淑靜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6 年度店簡字第119 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確認訴訟),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收受第一審敗訴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遂於同年月20日提出上訴,同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自行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730 元。詎相對人於106 年10月24、25日具狀撤回起訴,乃抗告人不能預料,其後亦確實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令該件無從進入二審程序,致抗告人無法和解並撤回上訴;且請求退還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無疑剝奪抗告人在程序上所能主張之權利,爰循「舉重以明輕」之理,及案件繫屬上級審後,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事件在繫屬上級審、脫離下級審之間,考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更少,亦應比照是項推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所設,堪認有助於減輕訟累並節省法院勞費之行為,等同納入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退步言,本件確認訴訟經相對人撤回起訴後,其訴訟即不復存在,效果視同未起訴,本就無須附帶條件或端視對造是否同意撤回而異其效果,故一經相對人撤回起訴,則抗告人對之上訴客體業已不復存在,所衍生之上訴費用當失所附麗,自應退還抗告人所繳納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請求退還抗告人裁判費7,820 元。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件確認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6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店簡字第119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就前開判決結果不服,於106 年9 月20日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1 萬1,73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店簡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該件於抗告人提出上訴後,嗣經相對人於106 年10月24日及25日具狀撤回起訴(見店簡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新店簡易庭乃於106 年11月7 日函知抗告人有關相對人撤回起訴之事,並載明如收受通知後10日內未具狀表示異議,將視為同意撤回起訴等語(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函文經抗告人於106 年11月13日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店簡卷第111 至112頁)。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未具狀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相對人之撤回起訴。是本件確認訴訟雖因相對人撤回起訴並因抗告人未於收受系爭函文10日內異議而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然尚非由抗告人撤回上訴,即與首揭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合,尚不得據以聲請退還3 分之2 之上訴裁判費。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具狀撤回起訴係其所不能預料,本件確認訴訟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不能進入二審程序,致其無法和解並撤回上訴,已剝奪其程序上之權利云云,然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訴訟既經第一審言詞辯論並判決,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撤回起訴自須經抗告人同意,如抗告人就相關實體或程序利益認有繼續訴訟必要,自得於收受系爭函文時向本件確認訴訟之第一審法院表示意見,抗告人既因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起訴,難認有何所指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剝奪抗告人程序利益可言。又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522 號民事裁定所涉事實,係主動造之原告於第一、二審均受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於第三審程序中撤回起訴而聲請退還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核與本件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後,由敗訴之被告即抗告人上訴,相對人撤回起訴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逕為比附援引。況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亦非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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