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張家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律師公會等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43號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43號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詎承審法官竟不予處理,且未整理本件爭點及調查證據,即逕行言詞辯論程序,誠屬迴護相對人及忽視伊權益,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而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已明文指出聲請人全無相對人所指之情形,承審法官上開作為益徵其執行職務偏頗,爰依法聲請其迴避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並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準此,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就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予以處理、未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即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以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已明文指出其並無相對人所指情形,依前所述,經核均不足遽而推認其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