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1號
- 聲請人
- 林福榮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參拾陸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0九五六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即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六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三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四六六點一一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09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命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地上物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拆屋還地執行程序,聲請人將遭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6.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3.9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66.1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26.42平方公尺(計算式:376.39+183.92+466.11=1026.42),依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計算,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63,804元(計算式:1026.42X6,200元=6,363,804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68,218元(計算式:6,363,804元X5%X4.3=1,368,218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37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64,063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