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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 臺同上
相對人
吳高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須以法院有當事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繫屬為前提,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本院提起兩造間宣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6年度民調字第707號調解無效之訴(107 年度調訴字第7 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是於系爭調解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6年度民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之執行程序云云。經查,本院尚無兩造間之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兩造既無執行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即無從停止執行程序,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